(2015)金武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笑茹与周双平、杜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笑茹,周双平,杜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徐笑茹。委托代理人:仰忠。被告:周双平。被告:杜国娟。原告徐笑茹为与被告周双平、杜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笑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仰忠、被告周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笑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双平认识多年。2012年2月,被告周双平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5分。原告先后在同年2月13日、2月25日、12月11日共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14年5月3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双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按月息3.5分支付至2014年3月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允许部分的利息应予以调整;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其个人经营,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将杜国娟列为被告。被告杜国娟未作答辩。原告徐笑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周双平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周双平无异议。证据2、借条三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周双平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形成还款计划的事实。对此,被告周双平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上均有被告周双平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杜国娟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双平、杜国娟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周双平、杜国娟系夫妻。被告周双平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12月11日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2014年5月3日,被告周双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明确:其向徐笑茹所借100万元人民币计划分三期归还,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利息4月份未付。被告周双平在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829500元,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徐笑茹与被告周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周双平向原告徐笑茹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为3.5%,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徐笑茹应得的利息为490737.22元,超出的338762.78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杜国娟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周双平的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徐笑茹要求被告归还合法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双平、杜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笑茹借款本金661237.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笑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徐笑茹负担1694元,被告周双平、杜国娟负担5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