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燕燕与赵亚明、周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燕,赵亚明,周秀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刘燕燕,退休职工。被告赵亚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周秀真,个体工商户。原告刘燕燕诉被告赵亚明、周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燕、被告赵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别从还款停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亚明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我写的,借条上的“周秀真”签名也是她本人签的。实际借款是在2011年6月,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8%。当时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一个月利息4000元。因资金紧张后来一直没有再付息,所以到了2012年4月27日又给原告打了一张“68000元”的条子,其中包括18000元的利息。后又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2月6日分别给他打了20000元和12000元的利息条子。2014年三、四月份,经我们协商,原告要求我总共给她10万元。因怕家庭生气,我给原告说,你就说我欠你8万元,当时我给原告打了80000元的条子,以前的借条也未收回。2014年6月26日我还给原告20000元,当时又给他写了一份“60000元”的借条。现在我同意再给原告8万元。被告周秀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燕燕于2014年12月4日,以二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书写的68000元的借条,以及被告赵亚明于2012年6月15日书写的20000元借条(借期一个月)、2013年2月6日书写的12000元借条、2014年6月26日书写的60000元借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燕燕表示,1、被告赵亚明于2012年4月3日借原告8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2400元),后一直按月利率3%付息,一直付到2013年4月3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赵亚明偿还原告2万元,又给原告书写了60000元的借条;2、2012年4月27日,二被告共借我68000元,原告按3%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040元),后被告每月付给原告一次利息,已付到2013年4月27日;3、2012年6月15日,被告赵亚明借我2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当时按月息3%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后被告每月付给我一次利息,已付到2013年4月15日;4、2013年2月6日,被告赵亚明借我12000元,当时按月息3%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6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燕燕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借款时月利率为8%的约定,也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借款总额为50000元,其余借条上的金额为借款利息的说法。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也无还款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燕燕及被告赵亚明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上述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亚明、周秀真都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无证据证明部分借条上的金额为借款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予以确定,每笔借款已预扣的利息,在分别计算时另行予以扣除。1、2012年4月27日的68000元借条。因双方对于约定的利率说法不一致,且双方所述的约定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标准予以抵充。2、2012年6月15日的20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6日的12000元借条、2014年6月26日的60000元的借条。因该3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标准予以抵充。具体计算如下:1、2012年4月27日的68000元借条,借款本金为65960元(已扣除预扣利息2040元)。以本金6596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应付利息1394.25元,实计偿还2040元,剩余款项(2040-1394.25=645.75)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65314.25元;以本金65314.25元为基数,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应付利息1395.55元,实计偿还2040元,剩余款项(2040-1395.55=644.45)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64669.8元;以本金64669.8元为基数,2012年6月27日日至2012年7月26日应付利息1270.33元,实计偿还2040元,剩余款项(2040-1270.33=769.67)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63900.13元;以本金63900.13元为基数,2012年7月27日日至2012年8月26日应付利息1278元,实计偿还2040元,剩余款项(2040-1278=762)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63138.13元;以本金63138.13元为基数,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应付利息1262.76元,实计偿还2040元,剩余款项(2040-1262.76=777.24)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62360.89元;以本金62360.89元为基数,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应付利息1205.64元,实计偿还2040元,剩余款项(2040-1205.64=834.36)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61526.53元;以本金61526.53元为基数,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应付利息1230.53元,实计偿还2040元,剩余款项(2040-1230.53=809.47)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60717.06元;以本金60717.06元为基数,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应付利息1173.86元,实计偿还2040元,剩余款项(2040-1173.86=866.14)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59850.92元;以本金59850.92元为基数,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应付利息1197.02元,实计偿还2040元,剩余款项(2040-1197.02=842.98)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58653.9元;以本金58653.9元为基数,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应付利息1173.08元,实计偿还2040元,剩余款项(2040-1173.08=866.92)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57786.98元;以本金57786.98元为基数,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应付利息1040.17元,实计偿还2040元,剩余款项(2040-1040.17=999.83)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56787.15元。以本金56787.15元为基数,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应付利息1135.74元,实计偿还2040元,剩余款项(2040-1135.74=904.26)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55882.89元。被告赵亚明、周秀真应归还原告本金55882.89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以本金55882.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012年6月15日的20000元的借条。具体计算如下:借款本金为19400元(已扣除预扣利息600元)。以本金1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应付利息97元,实计偿还600元,剩余款项(600-97=503)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18897元;以本金18897元为基数,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应付利息94.49元,实计偿还600元,剩余款项(600-94.49=505.51)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18391.49元;以本金18391.49元为基数,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应付利息88.89元,实计偿还600元,剩余款项(600-88.89=511.11)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17880.38元;以本金17880.38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应付利息89.4元,实计偿还600元,剩余款项(600-89.4=510.6)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17369.78元;以本金17369.78元为基数,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应付利息83.95元,实计偿还600元,剩余款项(600-83.95=516.05)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16853.73元;以本金16853.73元为基数,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应付利息84.27元,实计偿还600元,剩余款项(600-84.27=515.73)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16338元;以本金16338元为基数,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应付利息81.69元,实计偿还600元,剩余款项(600-81.69=518.31)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15819.69元;以本金15819.69元为基数,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应付利息71.19元,实计偿还600元,剩余款项(600-71.19=528.81)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15290.88元;以本金15290.88元为基数,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应付利息76.45元,实计偿还600元,剩余款项(600-76.45=523.55)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14767.33元;以本金14767.33元为基数,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应付利息71.38元,实计偿还600元,剩余款项(600-71.38=528.62)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应为14238.71元。被告赵亚明、周秀真应归还原告本金14238.71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以本金1423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2013年2月6日的12000元的借条。因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60元,该借款本金应为11640元。被告赵亚明、周秀真应归还原告本金1164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以本金1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催要之日(2013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2014年6月26日的60000元的借条。虽然原告提出该借条是从被告于2012年4月3日所借的80000元中演变而来的,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应以借条确定的日期为准。被告赵亚明、周秀真应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秀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明、周秀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燕燕借款本金141761.6元及利息(其中:1、2012年4月27日的68000元借条。以本金55882.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012年6月15日的20000元的借条。以本金1423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2013年2月6日的12000元的借条以本金1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2014年6月26日的60000元的借条。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亚明、周秀真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燕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亚明、周秀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燕燕),被告赵亚明、周秀真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孙传英人民陪审员 魏文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闵庆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