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妹妹。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返回我们结婚时的花费10000元,其中车费500元,酒席钱8000元,给原告买衣服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又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双方结婚时被告所的花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