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阮美某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美某(越南语名NGUYENTHINGOC,自报名),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京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国籍不明,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阳省京门县七雄乡五社村,现暂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亨村,2014年3月19日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被拘留审查三十日,同年4月14日因非法入境被行政拘留五日,次日被遣送出境,因赌博于同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28日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被拘留审查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凤丹,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黄子庆,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号*座****房。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美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阮美某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进入中国的证件的情况下,从越南芒街偷渡进入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后到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生活。2004年,阮美某到佛山市高明区生活。2005年底的一天,阮美某坐汽车去到东兴市,偷渡回越南。在越南逗留约一个月后,其又偷渡回中国,返回高明区。2013年底的一天,阮美某又从东兴市偷渡回越南,在越南逗留约一个月后又偷渡回中国,返回高明区。2014年3月19日,阮美某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抓获。同年4月15日被遣送出境。2014年6月初的一天,阮美某从越南芒街偷渡到东兴市,后到高明区继续生活,同年9月17日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偷越国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美某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五)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美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扬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