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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庆安县。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庆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单某某等人在庆安县焦点娱乐中心二楼大厅内蹦迪时与吕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碰撞,和吕某某、张某某一起的车某、王某甲、冷某某发现后过去询问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卡簧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冷某某、车某扎伤。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冷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某因伤势较轻,自愿放弃鉴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冷某某、车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3,0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单某某等人在庆安县焦点娱乐中心二楼大厅内蹦迪时与吕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碰撞,和吕某某、张某某一起来的车某、王某甲、冷某某发现后过去询问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卡簧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冷某某、车某扎伤。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颈部刀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冷某某右肋部刀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某因伤势较轻,自愿放弃鉴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冷某某、车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冷某某、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吕某某、付某、单某某的证言,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扣押笔录及物证卡簧刀一把,户籍证明,住院病案,抓捕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