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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太芳与许学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太芳,许学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328号申请执行人刘太芳。被执行人许学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许学彦在聊城市车管所登记有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许学彦所有的鲁P×××××号汽车一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安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