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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兆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380号原告李兆红。委托代理人孙成艳,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兆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保期一年。2015年1月2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秦嘉望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36000元、评估费6400元、施救费4200元、拆解费13600元、灯杆损失费5000元,共计16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因为原告没有去我公司理赔而直接起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秦嘉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三张及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6000元,灯杆损失5000元,为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的的单位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证据四、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6400元。证据五、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拆解费13600元。证据六、施救费票据四张及天津市津南区XX汽车维修修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200元,为原告施救的单位有施救资质。证据七、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出险。证据八、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秦嘉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秦嘉望有驾驶资格。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车损明细表没有加盖公章。交通事故发生在津南区,但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却是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评估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认可,没有加盖年检的公章。且该票据是2012年样式,现在已经是2015年了。施救费用过高,按照物价标准我们同意赔偿原告2100元。拆解费票据不认可,评估单位在静海,拆解单位在津南,两者不一致。对于查勘记录没有异议。对于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灯杆维修费发票以及灯杆所有权人的证明,证明灯杆的权属情况及损失已经实际赔偿。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评估费、行驶证、驾驶证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秦嘉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CP33**的大众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5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1月2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秦嘉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港公路37公里200米时,与灯杆相撞,造成秦嘉望车损、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秦嘉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被保险车辆总损失价格为136000元,灯杆损失为5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秦嘉望车损、施救费、存车费自负;2,秦嘉望赔偿灯杆损失五千元整(赔款已当面付清),就此结案。调解结果一栏加盖事故民警的人名章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公司当天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6400元,施救费4200元,拆解费136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秦嘉望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秦嘉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委托书加盖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结论书加盖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专用章及鉴定员、定损员的人名章,明细表系该手续的一部分,并加盖定损员、鉴定员的人名章,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其效力,被告关于车损明细表没有加盖公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车损评估明细表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及灯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不以车辆是否维修而改变,故被告关于原告需提交维修发票或按1790元定损金额扣除应缴纳增值税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灯杆损失5000元已经赔偿,该损失不以灯杆是否维修或所有人的情况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认为应提交维修发票以及灯杆所有权人证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兆红保险赔偿金1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