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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彭运某、倪雪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运某,倪雪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运某(自报名),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衡山县江东乡大平村坟山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倪雪某,女,1973年1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库尔勒市农二师工四团十连中原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运某、倪雪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彭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起,被告人彭运某、倪雪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的佳安居装饰材料商行内,使用兴业银行POS机为卢春某、杨某、王建某刷卡,再从与POS机关联的账户中将资金转账回卢春某、杨某、王建某的账户,从中牟利。至案发时,彭运某、倪雪某为卢春某等人共刷卡套现400余万元,获利约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倪雪某的辩护人以倪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没有造成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运某、倪雪某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彭运某到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从佳安居装饰材料商行内起获POS机4台、刷卡小票55张、盒子支付2个、卡乐付1个。再据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查明,被告人彭运某、倪雪某于2015年4月1日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现存于本院代管款账户中。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运某、倪雪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倪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两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倪雪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运某、倪雪某退缴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POS机4台、盒子支付2个、卡乐付1个,发还给被告人彭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潮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