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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玉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秀敏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敏,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商初字第39号原告吴秀敏,身份证号2301841980********,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东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洋,身份证号2301191980********,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交界林场职工,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矿山街石人山委*组。委托代理人邓晓辉,身份证号2307091965********,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原告吴秀敏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敏、被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敏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偿还了2,500.00元,余欠的10,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至9月期间,由原告持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自行领取。但是被告却于2014年2月将其工资卡作废了,他另办了一张工资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存在借款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办理离婚,借条是离婚当日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因原告有外遇,被告提出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才给出手续,13,000.00元的产生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掌管被告的工资,被告平时花钱从原告那拿所产生的,夫妻本是一家人,适用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不存在债务可言,故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偿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真假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所出,但不存在借款事实,因二人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没有债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认为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均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2013年刘洋借吴秀敏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其中还了吴秀敏一千五百元,还欠吴秀敏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要求在2014年1月20日前刘洋必须反还吴秀敏女士一万一千五百元。1月20日刘洋没有还吴秀敏女士钱一万一千五百元,经协议一万一千五百元从刘洋工资卡内扣除,自2014年2月至9月份工资归吴秀敏女士领取,在此期间男方刘洋不得私下把工资卡办理任何偷停业务,如刘洋不尊首期间协议应付法律责任,从女方借用的机器和一条狗必须送还女方。欠款人:刘洋,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洋在欠条上面欠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原告称被告所欠款11,500.00元,尚欠10,500.00元。被告称其给原告出欠条是原告在离婚当日逼迫被告出具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00.00元,被告同意给4,000.00元—5,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在与原告离婚的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以欠条的形式承诺给付原告款项11,500.00元,欠条中写明了欠款金额、欠款的形成时间、欠款人及欠款的给付方式,欠款的给付方式为从被告的工资卡中扣除,自2014年2月至9月份工资归原告领取,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在双方离婚时被告认可了该笔欠款。原告又称被告所欠款11,500.00元,尚欠10,500.00元,可视为被告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是被告的一种自愿、合法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给原告出欠条是原告在离婚当日逼迫被告出具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欠原告吴秀敏款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杭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