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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赵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赵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王丽娟,女,36岁,蒙古族,无业。被告赵香兰,女,50岁,蒙古族,个体。原告王丽娟诉被告赵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被告因生活用款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本息合计37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7200.00元、利息1500.00元,合计38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香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本息合计37200.00元一次还清,并为原告出具37200.00元借据一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一年利息72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借款本金30000.00元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4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000.00元(2%×12÷360日×50天×300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355.00元(2%×12÷360日×27天×20000.00元),合计利息13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应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数额中予以扣除。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香兰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555.00元,合计285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原告王丽娟负担127.00元,被告赵香兰负担2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