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莆田市豪雅健身有限公司与蔡建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豪雅健身有限公司,蔡建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豪雅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东侧宝厦日月潭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875751-X。法定代表人黄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林,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莆田市豪雅健身有限公司(下称豪雅健身)因与被上诉人蔡建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1日,蔡建林与豪雅健身签订了《豪雅健身莆田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蔡建林在豪雅健身处办理时效为一年的健身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豪雅健身俱乐部入会协议》,蔡建林交纳了1080元的会员费。10月31日,蔡建林在豪雅健身提供的《豪雅健身俱乐部体适能措测试表格》中确认曾有关节骨骼肌肉或运动伤害。同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私人教练协议》,蔡建林聘请豪雅健身的员工石教红作为私人教练,并交纳了人民币4000元的费用。2013年12月10日晚,蔡建林在豪雅健身的私人教练石教红陪同下进行锻炼,期间因左膝盖着地中止锻炼。私人教练石教红进行了查看。后蔡建林前往豪雅健身的其他健身区域并自行离开豪雅健身处。次日,蔡建林因左膝疼痛前往莆田九五医院就诊,诊断意见:左膝关节MRI平扫: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Ⅲ度);3、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4、左膝关节积液。12月12日,蔡建林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伤;2、髌骨半脱位。蔡建林共住院8天(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0日),花费医疗费22754.49元,出院的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12月30日,蔡建林购买矫形器花费2350元。蔡建林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莆田市城厢区工商局12315服务台提出申诉,因双方分歧较大,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莆市城工商消终字(2014)1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2014年1月23日,蔡建林向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豪雅健身立即支付给赔偿款人民币16607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豪雅健身承担。另查明,蔡建林受聘于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1592.79元。自2011年6月起,蔡建林居住在莆田市城厢区。2014年2月21日,蔡建林申请对其受伤构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3月10日,城厢区人民法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蔡建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4)临鉴字第X289号《关于蔡建林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载明:蔡建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蔡建林支付了鉴定费用1700元。豪雅健身所聘任的指导健身的“私人教练”石教红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健身教练资质。经审查,蔡建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10042.06元、误工费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5070.63元、护理费为11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营养费酌定为2300元、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未能提供有关住宿凭据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为56110元(28055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生活辅助具花费23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261.76元。原审认为,豪雅健身作为健身场地的经营者,有义务提供给客户符合行业标准的服务,但本案发生时,豪雅健身所聘用的石教红教练不具有教练资质,且在蔡建林左膝着地时未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故对蔡建林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豪雅健身辩称蔡建林的伤害并非在其场所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其提供的事发当晚的现场监控录像明确显示蔡建林在豪雅健身处锻炼时左膝着地,故其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蔡建林在《豪雅健身俱乐部体适能措测试表格》中确认自己曾有关节骨骼肌肉或运动伤害,其应根据自身的身体状况选择合适的健身项目并在健身过程中合理安排锻炼强度,加强自我保护措施,但其却疏于注意,在左膝受伤后又未及时治疗,故其对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蔡建林、豪雅健身的责任分担比例为30%:70%。蔡建林共经济损失95261.76元,豪雅健身应承担95261.76元×70%=66683.23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豪雅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建林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蔡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为1891元,由蔡建林负担1167元,莆田市豪雅健身有限公司负担724元。一审宣判后,豪雅健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豪雅健身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错误认定,造成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2013年12月10日晚7点30分,被上诉人在做完哑铃摔倒后,前往其他运动区域继续锻炼,当晚8点40分以朋友邀请去酒吧,向其全程陪护的石教练告辞,自行下楼乘坐二轮摩托车离开健身馆。损伤不是在上诉人处发生的。因为如果是在7点30分发生损伤,不能在损伤后再做其他运动;再则,即使被上诉人膝盖着地,上诉人运动场地也有橡胶缓冲垫也不会损伤,这点因果关系可以鉴定。二、原审判决准许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却不准许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膝盖着地与健身房地面铺设橡胶缓冲地垫抗压情况及左膝半月板撕裂(三度)等损伤作因果关系鉴定,说明原审判决处理不公。被上诉人表示是使用80斤的哑铃运动,而其实监控里面看到是2.5公斤的杠铃,故不会造成损伤。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70%责任,显然不当。被上诉人本来有旧伤,其参加上诉人豪雅健身馆运动时都有填表。另补充:一审认定石教红不具备教练资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教练证报相关部门审核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因损伤造成经济损失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蔡建林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运动受伤后,并没有继续训练,从上诉人提供监控里从4个角度,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走路是一瘸一拐的,与其左膝受伤相印证。当时被上诉人进行的是技术方面高难度动作,不能以哑铃轻重判断其是否会被损伤,而石教红也在现场指导,当时还询问查看了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2、被上诉人受伤之后,只是在旁边坐了一会儿就去冲洗,离开上诉人处并不是坐摩的,而是乘坐的士,也没有去酒吧而是回家休息。被上诉人受伤后,石教红也没有指导其进行相应的护理,以为伤情并不严重,故当天就没有及时去医院治疗;3、第二天往莆田九五医院检查,因检查报告不能立即出来,故没有立即告知上诉人,当检查结果出来后,感觉伤情严重,因被上诉人的家人均在厦门生活,故就直接到厦门治疗;4、石教红没有教练资质的,其取得教练资格证是2014年8月份,是本案发生之后,所以教练资格证与本案无关;5、至于上诉人申请鉴定,是原审开庭后才申请的,已超过法定期限。鉴定缓冲垫是否合格、受伤与缓冲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是无法鉴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期间因左膝盖着地中止锻炼”、“石教红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健身教练资质”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石教红教练的职业资格证书一份(发证时间2014年8月10日),证明其具有资格。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是新证据,石教红在本案发生后,无论何时取得的资格证,也不能弥补其无证无资质指导锻炼的事实。另查明,经本院主持,双方委托代理人共同观看监控录相播放,录相反映被上诉人在石教红陪同下,被上诉人双手分别持哑铃,做曲膝(箭步蹲)运动后,膝盖突然着地,后在旁休息几分钟,走路有不自然现象,没有继续训练。被上诉人所在的运动场地是铺地毯。本院认为,从监控录相看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双手分别持哑铃,做曲膝(箭步蹲)运动后,膝盖突然着地,经休息后走路存在不自然,显然说明被上诉人有受伤,与次日在莆田九五医院检查的受伤部位相吻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运动时膝盖突然着地经休息后,有其他项目继续锻炼,其是在其他地方受伤,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运动场地有橡胶缓冲垫,不会造成损伤,并就此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理由不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运动膝盖突然着地受伤,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经营健身服务、健身咨询的场所,有义务为客户提供安全良好的服务保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教练陪同下进行健身发生损伤,无论上诉人提供的教练是否合格,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况且上诉人提供的石教红教练,在当时并没有教练资质证书,其教练资格证是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近十个月才取得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训练安排及安全预防不足,显然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因锻炼受损伤后,上诉人也未及时予以救助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偏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伤不是在上诉人处发生,对承担责任比例有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妥,应纠正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2元,由上诉人莆田市豪雅健身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