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云康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云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130号罪犯杨云康,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名山县,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名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云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雅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云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6月以来共计获得改造考核积分165.5分。另查明,罪犯杨云康被处没收财产1万元,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均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云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云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人员陪审员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