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王随香与杨艳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随香,杨艳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随香,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灵,又名杨玲,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上诉人王随香与被上诉人杨艳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随香于2014年9月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艳灵立即偿还王随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杨艳灵负担。山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26-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随香的起诉。王随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艳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艳灵与王德福共同生活十数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原告王随香与王德福、杨艳灵均系朋友且互有借款业务往来。即原告王随香曾向杨艳灵借款20万元,随后王随香及时偿还给了杨艳灵;王德福在2014年3月向原告王随香借款100万元,王德福仅按约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本金未还。基于信任,以上双方之间的借款均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借据等手续。同年7月25日杨艳灵基于王德福年向原告王随香的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00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如期偿还,逾期承担总额日万分之五十的滞纳金等。2014年11月11日,王德福向原告王随香出具还款保证,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100万元,否则,由王德福和杨艳灵共同偿还,杨艳灵未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艳灵虽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借据载明的款项原告交付的是王德福而不是杨艳灵,据此原告起诉杨艳灵系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随香对杨艳灵的起诉。王随香上诉称,被上诉人杨艳灵在一审庭审中称借据是其本人出具,但实际借款人是和其同居了十数年并育有一子一女的王德富。庭后经了解才知道实际借款人王德富和被上诉人杨艳灵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其配偶另有他人。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庭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实际借款人王德富和其配偶廉玉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此申请并未进行审查并出具裁定,而是以实体审查为依据,以程序违法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指令审理。杨艳灵庭审后书面答辩称,自己向王随香出具借据,是在王随香的威逼下出具的欠条,但实际借款人不是自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5日杨艳灵基于王德福向王随香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向王随香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00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如期偿还,逾期承担总额日万分之五十的滞纳金等。2014年11月11日,王德福向王随香出具还款保证,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100万元,否则,由王德福和杨艳灵共同偿还,杨艳灵未在该保证书上签名。王随香依据杨艳灵出具的借据及王德福的还款保证向杨艳灵主张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受理。上诉人王随香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2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