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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童正琴诉被告李正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正琴,李正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童正琴,女,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亚,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正琴诉被告李正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正琴的委托代理人吴泰祥、陈春雷,被告李正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正琴诉称:2013年4月21日10时24分许,被告李正亚驾驶川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汇东路由马吃水往大缺口方向行驶,当��至金华园小区前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童正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头部外伤(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伤(右额颞叶及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四脑室出血;其他诊断:脑疝(右侧颞叶钩回疝)、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脓毒性)、癫痫、眼痛、双眼视神经萎缩”。经治疗471天后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童正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正亚赔偿原告医疗费53,823.94元(其中原告垫付住院费49,348.93元、钛网数字化形成费3,000.00元、门诊费1,47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840.00元;护理费32,970.00元(471天×70.00元/天);残疾赔偿金96,629.76元(22,368.00元/年×6年×0.72);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242,963.7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李正亚,该车由被告李正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正亚垫付原告医疗费99,500.00元、门诊费561.00元、护理费46,700.00元、购买轮椅350.00元,前述款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标准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同意按17%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川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预付赔款9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7%的自费药,对另行产生的3,000.00元钛网费因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不予认���,定残后在荣县产生的门诊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护理级别计算,其超额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0时24分许,被告李正亚驾驶川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汇东路由马吃水往大缺口方向行驶,当行至金华园小区前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童正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头部外伤(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伤(右额颞叶及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四脑室出血;其他诊断:脑疝(右侧颞叶钩回疝)、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脓毒性)、癫痫、眼痛、双眼视神经萎缩”。经治疗471天后于2014年8月5日出院。本次住院产生治疗费235,848.93元(含被告李正亚垫付医疗费96,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90,000.00元)、门诊费2,217.07元(含被告李正亚垫付门诊费561.00)、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由被告李正亚垫付)。另被告李正亚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7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童正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童正琴户籍系农业人口,自2004年至今与其女李秀英一起居住在城镇(荣县旭阳镇蓝帝大道450号)。事故车辆川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李正亚,该车由被告李正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自愿协商一致按17%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3份、原告之女李秀英身份证明、被告李正亚行驶证及保险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急诊及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正亚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身份证、预付款收据9张、护理费收据1张、门诊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保险单及条款、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正亚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童正琴的后果,故被告李正亚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李正亚,该车由被告李正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童正琴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二被告请求将垫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该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协���一致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告童正琴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38,066.00元【其中自费药按17%的比例扣除,计算为40,471.22元(238,066.00元×17%),此款由被告李正亚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00元(471天×1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护理记录及原告的年龄、伤情酌情按70.00元/天计算为32,970.00元(471天×70.00元/天),被告李正亚超额垫付部分视为其自愿支付,原告主张其亲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原告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80,548.80元(22,368.00元/年×5年×0.7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合计378,344.80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童正琴赔偿款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2,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03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274,425.76元扣除自费药40,471.22元元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90,000.00元后为127,873.58元,前述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品迭被告李正亚垫付费用及自费药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童正琴赔偿款157,963.80元;支付被告李正亚垫付款89,909.78元(垫付医疗费96,500.00元+垫付门诊费561.00元-自���药40,471.22元+护理费32,9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童正琴赔偿款157,963.80元”;于同期支付被告李正亚垫付款89,909.78元;二、驳回原告童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2.24元,由被告李正亚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