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大连惠英机械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惠英机械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治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瓦行初字第16号原告:大连惠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泡崖乡闫屯村。法定代表人:谢德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华,女,系该公司会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56号。法定代表人:徐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显凯,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妍,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管治来,男。原告大连惠英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惠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9月2日11时许,大连惠英机械有限公司修炉工管治来中午下班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由北向南行至闫前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辽BPU4**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管治来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治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管治来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证据1.第三人管治来身份证明、私营企业内容查询卡,证明管治来身份、企业资格;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管治来申请认定工伤;证据3.大连惠英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管治来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管治来2011年9月2日11时于闫前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程序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证据2.送达回执、邮政邮件查询;证据3.工伤认定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大连惠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能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并非是上下班途中,是第三人为了和肇事方打官司,私自向被上诉人的会计要求加盖印章。被告自始至终否认上述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出勤表一份作为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中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管治来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缺乏证据的必要条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9月2日11时许,大连惠英机械有限公司修炉工管治来中午下班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由北向南行至闫前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辽BPU4**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管治来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治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管治来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大连惠英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大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惠英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惠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