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景军受贿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景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景军,男,住抚顺市顺城区。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月10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严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景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景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辽宁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手续提供帮助和照顾,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和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白某某所送1万元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共计13万元人民币,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起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提供帮助和照顾,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和2013年3月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赵某某所送1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共计11万元人民币,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道路工程承办商刘某某在道路工程分配上提供帮助和照顾,分别于2012年底、2013年6月、2013年9月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2万元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共计10万元人民币,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拆迁工程分配提供帮助和照顾,分别于2012年的春季、2012年年底和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路某某所送2万元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共计10万元人民币,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作为党委书记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抚顺市顺城区土地局局长白冀敏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亿丰木器厂办理土地手续提供帮助和照顾,后任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2011年6月份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厂厂长梁某某所送一张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明达混凝土工贸有限公司联系购买混凝土的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柏某某所送2万元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共计6万元人民币,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土建工程承包商侯某某在土建工程分配上提供帮助和照顾,于2012年6月份的一天,在自家小区外收受侯某某所送一张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提供帮助和照顾,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所送一张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抚顺银行银行卡,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辽宁荣信达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提供帮助和照顾,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管某某所送1万元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共计2万元人民币,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东进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提供帮助和照顾,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赵某某所送1万元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共计3万元人民币,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万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提供帮助和照顾,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蒋某某所送1万元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共计3万元人民币元,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金地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提供帮助和照顾,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某甲所送2万元人民币,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提供帮助和照顾,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肖彬所送1万元人民币,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绿化工程的分配上提供帮助和照顾,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谭某某所送1万元人民币,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拆迁补偿上提供帮助和照顾,于2011年底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孙某某所送5000欧元,此款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在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征地补偿提供帮助和照顾,后任顺市顺城区副区长期间(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自己家小区外收受该村书记李某乙所送手表一块,被赵景军个人占有。被告人赵景军于2013年11月15日被传唤到侦查机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景军身为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数额为人民币82万元、5000欧元、手表一块,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景军于2013年10月份其父亲去世办葬礼期间,共计收受他人礼金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因送礼人无具体请托事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景军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是针受贿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在此范围外交代其他受贿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景军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景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二、赃款人民币82万元、欧元5000元依法追缴;手表一块依法没收,均上缴国库。上诉人赵景军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上诉人赵景军属全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二、上诉人赵景军收受白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孙某某等人钱财时,行贿人没有提出请托事项,事后收受钱财的行为不应构成受贿;三、上诉人赵景军收受梁某某所送钱财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四、上诉人赵景军与柏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故收受柏某某所送钱财不应认定为受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传唤通知书,证明本案的立案经过及赵景军到案过程;2、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赵景军的主体身份;3、证人白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路某某、梁某某、柏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管某某、赵某某、蒋某某、李某甲、肖某某、谭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赵景军收受其所送款物,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明赵景军收受李某乙所送手表一块;5、赵景军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景军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的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景军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景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贿数额共计82万元人民币、5000欧元、手表一块。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赵景军属全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自首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故对此项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景军收受白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孙某某等人钱财时,行贿人没有提出请托事项,事后收受钱财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赵为白某某协调和帮助调整规划;为赵某某协调和帮助强拆、调整规划方案;为赵某某、蒋某某协调和帮助办理“小产权房转为大产权房”相关手续;为孙某某协调和帮助多获取违章建筑补偿款。赵的上述行为,均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赵因白等人获取利益而事后收受其钱财,不具有合法性,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赵亦明知收受的钱财是因此前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而收受白等人所送的钱财,具备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为受贿正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景军收受梁某某所送钱款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打电话给时任顺城区土地局局长白某某,通过白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梁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梁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对该项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景军与柏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收受柏某某所送钱财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赵与柏存在借贷关系,但柏证实送钱给赵是为了感谢赵帮助其联系需要混凝土的开发商,与借贷没有关系。上诉人赵亦供述其收受柏钱财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柏介绍过多家商用砼工程。因此,一审认定为受贿正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有生审 判 员 陈征南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