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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赵某,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超,莱州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1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赵某甲,现年14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恢复。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告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不存在感情不和的问题;原告提到孩子问题,这个问题应该牵扯不到吧,夫妻之间不可能不吵不闹,但是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那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人于1999年1月1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赵某甲,现年14岁。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提交刘萍2013年10月30日莱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例一份、门诊票据,称是在被告枕头下面发现的,如果不是被告的病例不可能压在被告的枕头下,用于证实被告与他人怀孕于2013年11月4日自己到该医院进行流产的事实,证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坚持表示不是自己的病例,对证据不认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婚姻生活中虽为家庭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不宜草率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