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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尹某某、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日,双方在湖南省嘉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尹某甲。在小孩满月时郑某某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0月尹某某在嘉禾县金泰华城定购商品房一套,2012年10月21日预交购房款20,000元,2012年10月25日预交购房款20,000元,2012年10月26日预交购房款60,000元,2012年11月10日预交购房款24,000元,2012年12月21日预交购房款14,000元,2013年5月13日预交购房款468元、另缴纳预抵押款、契税、国土办证等费用21,933元、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6533元,并办理30万元的按揭购房贷款,同日尹某某、郑某某与湖南省金泰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24日,湖南省金泰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438,468元的正式购房发票给尹某某、郑某某。2013年9月5日,尹某某办理的按揭购房贷款300,000元资金到位。从2013年10月开始,尹某某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524.5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尹某某共归还购房贷款本金7931.76元,归还购房贷款利息30,800.99元,尚欠购房贷款292,068.24元。现该商品房尚未交房。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小孩由尹某某抚养,郑某某承担抚养费;3、判令位于嘉禾县金泰华城小区23栋10层的房屋归尹某某所有;4、判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郑某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尹某某、郑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然共同生育了女儿尹某甲,但因双方互不信任,在小孩出生刚满月时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尹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郑某某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尹某某提出要求与郑泪芳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尹某甲,考虑到婚生小孩尹某甲刚满周岁,在双方分居后,小孩尹某甲一直随郑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婚生小孩尹某甲随郑某某生活,由尹某某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为宜。在诉讼过程中,郑某某提出由尹某某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及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万元。因尹某甲为城镇居民户口,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15,887元,尹某某与郑某某每月应各自承担的小孩生活费为不低于661.95元(15,887元÷2÷12),故由尹某某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以700元每月为宜。郑某某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郑某某提出双方所有的位于嘉禾县金泰华城23栋1004号的房屋应当折价60万元依法予以分割。因双方争议的房屋在婚前已由尹某某预交部分购房款,婚后双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贷款事宜、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从房屋买卖过程和权属登记看,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的贷款人是尹某某以及目前贷款未还清的情况,嘉禾县金泰华城23栋1004号的房屋归尹某某所有为宜。郑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尹某某提交的购买商品房的正式发票均证实购买房屋的裸价为438,468元,缴纳房屋预抵押款、契税、国土办证等费用的21,933元及按揭贷款中已缴纳的利息30,800.99元可视为该房屋新增加的价值。在诉讼过程中,郑某某提出房屋应当折价60万元予以分割,在法院向其电话释明相关规定后,郑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也没有申请法院对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故对郑某某提出房屋应当折价60万元予以分割的辩解不予采纳。综合尹某某婚前用个人财产缴纳购房款100,000元,结婚后以现金支付购房款38,468元及国土办证等费用21,933元,并归还300,000元贷款本息38,732.75元的事实,酌情确定由尹某某给付郑某某房屋折价款60,000元,剩余房屋贷款由尹某某负责偿还。4、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尹某某提出婚前为订婚借款60,000元及购买商品房时借款78,000元应作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婚前为订婚借款60,000元系尹某某婚前所借,借款时郑某某并未在场,此款应是尹某某婚前的债务,应当由尹某某自行承担。尹某某购买商品房借款78,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郑某某不予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郑某某提出尹某某到郑某某家借款61,600元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尹某某不予认可,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尹某甲随被告郑某某生活,由原告尹某某每月给付被告郑某某小孩尹某甲的抚养费700元,此款给付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此款限在每年6月、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三、原告尹某某享有对婚生小孩尹某甲探望权;四、离婚后,嘉禾县金泰华城23栋1004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尹某某所有,原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某房屋折价款60000元。被告郑某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一周内协助原告尹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尹某某承担;五、嘉禾县金泰华城23栋1004号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18元。”上诉人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婚生小孩由上诉人抚养;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债务69,000元,且不享有购房款6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彩礼认定为借款,但未认定为该借款是婚前一方的债务。该财产的产生是基于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应当判令由被上诉人清偿。2、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尹柏成的共同债务78,000元缺乏公正,上诉人提供了借条,而被上诉人未到庭否认。3、被上诉人的目的是借婚姻之名占有财产。被上诉人没有为家庭创造分文收入,所交购房费用均系上诉人收入及借款所交,且大部分借款系婚前所交。4、一审判决将婚生小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切实际。因被上诉人无固定生活环境、无固定收入,小孩已过哺育期,在外地对小孩成长不利,上诉人表示愿意放弃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且一审判决700元每月的抚养费过高。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电话答辩进行辩解且予以确认于法相悖。被上诉人郑某某未出庭应诉,郑某某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无理由和证据,主张不能成立;2、婚生小孩抚养费过低,不能保障教育、医疗和生活需要;3、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无不当之处;4、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事实与理由:1、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平均分割,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答辩人23万元。2、上诉人属于高收入人群,答辩人既要工作又要带孩子,收入微薄,上诉人应补贴答辩人生活费20万元。3、上诉人婚前债务答辩人既不知情也无签字,应由个人承担。4、一审判决抚养费过低,抚养费应按上诉人月收入(1.5-3万)的25-30%标准计算,即3750-7000元。5、答辩人因工作及带小孩的原因不能出庭,一审法院允许电话答辩符合法律程序。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郑某某的三张借条以及一张取款凭条,拟证明:1、尹某某向被上诉人父母借款;2、被上诉人不关心婚生小孩;3、被上诉人是婚姻过错方;4、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失。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原件核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婚生小孩现随被上诉人生活;2、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上诉状中所称的69,000元债务包括借尹柏旺20,000元(2012年9月29日借条)、借尹柏成20,000元(2012年9月29日借条)、借尹英20,000元(2012年9月29日借条)、借尹世禄9000元(无借据)。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2013年1月5日借尹柏成78,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小孩的抚养权问题;2、上诉人提到的69,000元和78,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60,000元。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婚生小孩于2013年11月7日出生,现未满两周岁,且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有上述规定中的三种例外情形,故一审判决婚生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提到的69,000元借款,其中60,000元系婚姻关系存续之前产生,另9000元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借款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月5日借尹柏成78,000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如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债务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不予确认。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嘉禾县金泰华城23栋1004号房屋购房合同的签订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亦是尹某某、郑某某,且婚后支付了部分房款,偿还了部分利息,故郑某某对该房屋享有部分权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房款交付、还贷等事实,该房由尹某某居住使用,并由尹某某支付郑某某60,000元房屋折价款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称不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