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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宗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宗明。2014年7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宗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宗明经李某甲(另案处理)居间介绍,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吕家弄口附近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郑某联系被告人杨宗明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杨宗明以抵扣张某(另案处理)欠其款项为由,要求张某送毒品至指定地点与郑某交易。当日下午,张某通过赵某(另案处理)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送至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民泰商业银行门口附近贩卖给郑某,郑某赊欠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宗明后,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幸福家园158号1楼101室被告人杨宗明送啤酒的仓库内查获可疑晶体和药丸多包,从青山湖街道石亭子115号二楼被告人杨宗明住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从被告人杨宗明身上查获可疑晶体2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晶体和药丸共计净重18.34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宗明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并判令追缴被告人杨宗明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杨宗明上诉称:其被查获的18多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总量;其仅卖过2次毒品,也是出于情面难以拒绝,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宗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李某甲、郑某、赵某、高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宗明亦有供认在案,所供情节能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杨宗明提出其被查获的18多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总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宗明本身是吸毒人员,也曾贩卖过毒品给他人,属以贩养吸,故其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因此上诉人杨宗明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宗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杨宗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杨宗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