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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建卫与孙照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卫,孙照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卫,又名阿宝,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因涉嫌诈骗罪现被新绛县公安局羁押,羁押前住新绛县学府康城小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其,新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照辉,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卫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建卫向原告孙照辉出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照辉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借款人:王建卫2013年5月18日”。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甲方:孙照辉乙方:王建卫乙方为归还甲方的38万元借款,愿通过甲方帮忙在太原浦发银行办理贷款归还此笔借款,因办理贷款的途径是可提前在浦发银行办理一张存入100万元的信用卡,方有条件向浦发银行贷款,而乙方又暂时没有100万元资金,故甲方同意筹集l00万元替乙方办理信用卡。现就信用卡办理后资金去向及乙方所借甲方38万元还款办法,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因赵春辉在浦发银行持有信用卡,甲方将l00万元汇入赵春辉的信用卡内,由赵春辉将甲方汇入的100万元存入以乙方名义在浦发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中,该100万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支配,不得取出,等法定工作日届满后,甲方从该卡中取出100万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用此信用卡申请到贷款后,乙方应优先将所借甲方的38万元归还给甲方,其余借款由乙方自行做生意支配,与甲方无关;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及两位中间说合人各执一份,如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150万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孙照辉(签名捺印)乙方:王建卫(签名捺印)说合人:周英杰XX辉(签名捺印)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20l4年4月18日,原、被告与赵春辉等人来到太原,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以被告王建卫名义办理了卡号为622521250687xxxx的银行卡,由原告设置了银行卡密码,并向该银行预留了原告孙照辉的手机号1861359****。同日,原告妻子梁鲲将筹集的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赵春辉卡号为622521250687xxxx的浦发银行银行卡内,赵春辉又将该100万元汇入卡号为622521250687xxxx浦发银行银行卡内,该100万元资金用于购买浦发银行的理财产品。之后,原告将赵春辉身份证和卡号为622521250687xxxx的银行卡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和卡号为622521250687xxxx的银行卡拿走。2014年4月24曰,肖俊平以王建卫向其借款96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对王建卫在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的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次日,本院到浦发银行太原分行对王建卫卡号为622521250687xxxx的银行卡进行了查询冻结。2014年4月28日,本院向王建卫送达了起诉状和冻结裁定书,同日,王建卫向本院递交“保全异议书”载明:“新绛县人民法院:你院于2014年4月25日冻结浦发银行我名下的壹佰万元,并不属于我自己的钱。该款是孙照辉为我能够在浦发银行办到信用卡而临时注入我卡上的。该款我并没有支配权。我欠申请保全人肖俊平钱不假,但并没有欠他那么多。因为我还过他15万元左右。有五分六分八分利息打成借条了,他还非法扣走我一辆晋MZ31**尼桑起达轿车。……请法院依法将冻结孙照辉的款予以解冻。异议人:王建卫(签名捺印)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日,孙照辉亦向本院递交了“异议书”。2014年5月12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孙照辉的异议。2014年5月13日,原告孙照辉提起本诉。2014年5月15日新绛县公安局对赵春辉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第7页第7至10行写明:“问:我们再问你,在你和阿宝、孙照辉接触期问,孙照辉有无殴打、威胁阿宝有无限制阿宝的人身自由有无指使他人限制阿宝的人身自由答:没有。我和阿宝、辉儿还打出租车呢,怎么会限制阿宝的自由;阿宝和孙照辉在巧克力宾馆里住着,门又没关死,不存在限制阿宝自由的事情”,第8页第20、21行写明:“问:这几次见面,阿宝的人身自由有无受到孙照辉等人的威胁、恐吓、控制答:我没发现”。2014年5月16日新绛县公安局对梁小卫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第2页第l6至17行梁小卫陈述:“孙照辉先借给阿宝一百万,让阿宝办下信用卡后,连同欠的钱还有这一百万一起还给他”。2014年5月16日新绛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第13页第4至8行写明:“问:你办下浦发银行卡以后,卡在什么地方答:从浦发银行转完帐以后,我就直接把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给了孙照辉了。问:你在浦发银行办理的那张卡的卡号是多少答:我忘了,尾号好像是xxxx。问:你当时有没有把你的那张银行卡的卡号记住或做记录答:没有。”另查明:浦发银行在给被告发送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安全提示”页面载明:“为了保护您的银行账户和网上交易的安全,请务必阅读下述内容:任何情况下不可将银行卡号、密码(包括客户查询密码和银行卡交易密码)告知他人,谨防欺诈。您手机上接收的动态密码短信是网上银行的重要安全保障,任何情况下不可使用他人手机号码签约,不可将短信内容转发或告知他人。……如您不慎把密码告知他人,建议尽快办理银行卡挂失、销户。……本人声明,本人已经认真仔细地逐项阅读了上述内容,本人保证:办理及使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视银行等相关服务时将注意规避上述风险,不会发生因以上相同或类似的原因而被欺诈的情况,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同时,本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确为本人真实信息。签名:王建卫”原审认为:原、被告讼争标的是以被告王建卫名义办理的太原浦发银行账号为622521250687xxxx的银行卡由谁支配、存入卡内的100万元属谁所有的问题,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被告就办理银行卡及该银行卡内100万元支配归属问题形成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属原告所有、被告无权支配,虽然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太原办银行卡回来之后将时间倒签成了2014年4月16日且是在原告对其非法拘禁后逼迫所为,但无证据证明,相反在本院审理的(2014)新商初字第040号肖俊平诉王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提交的“保全异议书”中认可该款由原告所有和支配;被告虽又辨称100万元是向原告所借、给原告写有借条,仅有梁小卫在新绛县公安局的笔录陈述予以证明,但该陈述与被告提交的“保全异议书”相矛盾,被告本人出写的“保全异议书”的效力要高于梁小卫的陈述,被告再无充分证据佐证,故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和原告将l00万元存入账号为62252l250687xxxx银行卡的事实及被告签名认可的浦发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安全提示”以及原、被告办理账号为622521250687xxxx银行卡时密码由原告设置、预留了原告手机号、办理完银行卡后原告持有和控制该卡的事实,并根据交易习惯客户可以凭借密码和预留的电话号码在网银或ATM机上发生交易的事实,应确认以被告名义存入太原浦发银行账号为622521250687xxxx银行卡由原告支配、卡内存入的100万元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故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38万元债权债务是否合法真实,不属于本案讼争的标的,本案不予审查。遂判决:被告王建卫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账号为622521250687xxxx银行卡内的100万元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孙照辉,该银行卡由原告孙照辉支配。王建卫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律程序,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裁定和判决。2014年4月,案外人肖俊平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了王建卫在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的100万元存款。之后,孙照辉对此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又做出了与上述裁定相互矛盾的判决书,认定王建卫卡内的100万元实际所有权人为孙照辉,该银行卡由其支配。上诉人认为,新绛县法院的(2014)新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这一裁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又作出一个与这个裁定相互矛盾的(2014)新民三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书,显然程序严重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不清之处。对孙照辉非法拘禁并胁迫王建卫签订协议的事实,我方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据充分。且对孙照辉与王建卫关于100万元的纠纷认定不清。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卫卡内的100万元属于对孙照辉的借款行为。一审运用《物权法》判决本案错误。孙照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裁定仅仅是进行形式审查,以上诉人名义的卡上有100万元以后作出了驳回异议的保全裁定,其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而一审判决是在全面审查以后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对100万元的实体处分,二者并不矛盾,也不冲突,不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已经清楚的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而上诉人在一审法定期限内却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所说的2014年4月14日的协议是被上诉人非法拘禁上诉人被迫书写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事实不清部分均是对被上诉人所证事实的反驳和推测,对其反驳应当依法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三、1.关于梁小卫的证言应该全面陈述,其陈述其中有证明100万元不是上诉人的陈述,也有100万元是被上诉人的陈述,也有上诉人所说借款的陈述,究竟该100万元的性质如何,因为梁小卫并非协议书的中间人,因此,其只能证明该100万元的使用过程,并不能证明100万元的性质,且上诉人认为这是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是不对的;2.关于证人证言效力是否大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法则问题,上面已经叙述了梁小卫的证言,本就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具有证明力,其证明力也仅仅大于几方当事人的陈述,而诉讼相对方所做出的有利于我方的陈述,该陈述又称自认;3.关于种类物和特定物区分的意义,在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的不同性,本案双方当事人对100万元的约定是由其控制均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王毛周与王建卫的通话录音及肖俊平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建卫与孙照辉所签协议系被胁迫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非直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证明上诉人王建卫在太原浦发银行622521250687xxxx帐户的100万元存款为被上诉人孙照辉所筹集并保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非常明确的说明了以上事实,并且该卡办理的相关手续也能印证该事实的真实性,现上诉人声称该协议系受胁迫所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新绛县公安局的调查结论亦否定了上诉人所说胁迫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说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做裁定与判决是针对不同的法律事项所进行的不同程序,一个是程序处理,一个是实体处理,并不存在矛盾冲突,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建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曲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