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邓明仙与谢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仙,谢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438号原告邓明仙。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焕。原告邓明仙诉被告谢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德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仙委托代理人陈文裕、被告谢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仙诉称,2014年8月12日10时23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华城路与华苑北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在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9919.02元。被告谢焕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交通费中发票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23分,被告谢焕驾驶电动自行车(后搭载郭息芳)沿华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华城路与华苑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华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弯向东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焕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息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222.98元。金坛市中医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建议邓明仙休息5个月。另查明,原告邓明仙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非治疗性保健按摩服务行业。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786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谢焕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邓明仙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谢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6222.98元,2、住院期间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3天,营养费为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每天60元标准,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8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86元标准,误工期限为167天(建休5个月、住院13天),误工费为23693.87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300元,被告谢焕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被告谢焕的辩称予以采纳,比照原告住院天数、乘车路线等,法院酌定150元。以上损失共计31210.85元。被告谢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邓明仙交通事故损失9363.2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邓明仙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363.26元。二、驳回原告邓明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人民币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孔德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