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贞权王大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贞权,王大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阿中民申字第2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贞权,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英,女,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阿克苏市。申请再审人罗贞权与被申请人王大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罗贞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罗贞权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组织申请再审人及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进行听证。现该案已复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称:自己所开挖水渠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不在被申请再审人承包土地范围内,被申请人无权干涉;被申请再审人一、二审承认填埋、填平而破坏了申请再审人开挖的水渠,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二审未查明和确认上述事实就以申请再审人举证不能,是是非不清,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认定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民诉法17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3)阿市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再审,并赔偿申请再审人经济损失90480元。被申请人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一、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王大英系阿克苏一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阿克苏一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阿克苏一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4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进行耕种;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月起至2041年12月30日止。2011年,原审原告罗贞权在未经阿克苏一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在其承包地范围外开挖一条水渠,用于自己承包地的放水。2013年3月,被告安排人将原告开挖的水渠全部填平。另查,原告在擅自开挖水渠前,阿克苏一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原告承包地周围修有一条防渗大渠,该渠可充分满足原告及其周围农户承包土地放水需求,其他农户已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修渠、清渠平摊费,但原告一直未交纳,被告遂长期不同意原告使用阿克苏一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大渠放水。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在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协调意见中上诉人罗贞权与被上诉人王大英约定罗贞权享受一成公司公用设施使用权,如水、电、道路等,所产生的费用按土地面积分摊。在罗贞权承包地内为享受公用设施的投资由罗贞权自己承担费用,合同期内,一成公司的债权债务任何时候与罗贞权无关。整个30年承包期内水费由罗贞权自行承担,另外一成公司让罗贞权交纳其他费用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统一票据。承包期内罗贞权不得弃耕、弃荒、不得擅自对外转让承包地,不得欠缴承包费。否则一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除此之外一成公司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收回土地。一成公司保证统一放水、如放水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由一成公司负责。承包户(罗贞权)每年向一成公司交纳每亩30元的管理费(国家税费),不得拖欠。本院复查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复查期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复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罗贞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案是基于其与被申请人王大英土地转包合同,而该转包土地的行为,是王大英为法定代表人的一成公司给罗贞权发包的国有荒地,双方就土地承包问题在2011年3月30日经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主持协调形成:罗贞权享受一成公司公用设施使用权,如水、电、道路等,所产生的费用按面积分滩,以及一成公司统一放水,如放水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由一成公司负责的《协调意见》。该《协调意见》由有权管理机关依法主持,经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双方签字,内容符合解决的问题实际及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虽然申请再审人不认可该《协调意见》,但认可自己在《协调意见》上的落款签名,申请再审人以挖渠与王大英无关,请求再审的理由与双方在《协调意见》的约定不符。另,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再审理由成立。因此,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再审人罗贞权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莉审 判 员 肖 继 红审 判 员 买买提·司马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