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志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川R352**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商混搅拌车)的车主为罗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系罗某某聘请的驾驶员。2013年10月22日零时2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该车从清泉寺大桥下桥后向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高坪区江东大道固美建材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左转时,与相对直行而来由被害人蒲某驾驶的川RW1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蒲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车主罗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赔偿了死者蒲某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付清。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且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检笔录,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死者亲属已获得经济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各种量刑情节,考虑到何某某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华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