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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商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占江洪、王江月与朱晓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江洪,王江月,朱晓燕,朱小勇,王金明,郑豪杰,杨志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衢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占江洪。原告:王江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献,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燕。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小勇。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金明。委托代理人:祝小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豪杰。第三人:杨志华。原告占江洪、王江月与被告朱晓燕、第三人朱小勇、王金明、郑豪杰、杨志华、姜祖玉、王六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于2015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江洪及原告占江洪和王江月的委托代理人刘惠献、被告朱晓燕、第三人朱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林、第三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豪杰、杨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江洪、王江月诉称,被告朱晓燕与第三人朱小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姜祖玉系周朝平之妻,第三人王六妹系周朝平之母,周朝平现已死亡,姜祖玉和王六妹系其法定继承人。2004年4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朱晓燕、第三人郑豪杰、王金明、杨志华及周朝平共同签订《联建房协议》一份,约定七人共同出资购买衢江区沈家九号地块(地号为47-977#),面积15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杨志华为0.5股,其他人每人1股,每股出资额为357384.60元,购地后可待价高时抛出,也可建房后出售,建房款另行筹集,各建房合伙人可对外自由转让名下份额,但需告知其他联建合伙人,无论盈亏,各联建合伙人均按股份分配或承担,为方便管理,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户为全权代表,处理日常事务。事后,各合伙人按其份额支付了出资额,并共同推选朱晓燕为代表,处理日常事务。2009年7月,各合伙人经协商决定在所购地块上集资建房,之后就由被告朱晓燕全面负责代收代管建房资金,并在该九号地块上建造了两幢房屋,其中临信安大道的一幢确名为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329号,临振兴中路的一幢确名为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58号。这些房屋建成后均以被告朱晓燕和第三人朱小勇的名义先行办理房产证。之后,被告朱晓燕将部分房屋擅自出售,虽然朱晓燕曾在合伙组织内部分配了部分售房款,但其从未向其他合伙人公布建房及售房的收支情况。2013年7月28日,全体联建合伙人达成决议,将部分未出售的房屋在合伙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但在原告按决议支付了房屋补差款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朱晓燕及第三人朱小勇在履行合伙事务中拒不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拒绝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两原告从《联建房屋协议》中退伙;2、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退伙款300.78万元(具体以清算结果为准);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两原告对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329号-1、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329号201室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三巷58号-1西边四间店面房产享有30.77%的共有权。本院认为,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其从《联建房屋协议》中退伙、要求对合伙债权债务及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部分合伙财产享有30.77%的共有权,无论合伙协议纠纷还是确权纠纷,均涉及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现被告主张郑豪杰的股份已转到朱文娟名下、杨志华的股份及王金明的0.5股已转到金梅名下、周朝平的0.7股已转到毛栊樊名下,周朝平的另0.3股实际系程柏云名下,但被告又不能提供以上新合伙人的身份情况,而且原告对上述转让情况不知情,故本案合伙财产全体合伙人的身份尚不能确定,导致本院无法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如继续进行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势必影响其实体权利。据此,为保护全体合伙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占江洪、王江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淋欢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