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736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榕,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余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榕,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韦某乙。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特别是女儿出生后,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矛盾冲突不断升级。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不顾念与原告的夫妻情分,多次用言语数落谩骂原告父母,拒绝让作为爷爷、奶奶的原告父母亲近女儿。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撬开原告的门锁,打砸原告家里的东西,造成原告损失近8万余元,并将原告的所有证件、发票等扣押在被告父母家,被告还伙同其亲人多次骚扰并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腿部受伤严重。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尽到夫妻间���相照顾互相扶养的义务,让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遭受了身心的巨大伤害,毫无夫妻间的关爱与家庭的温暖可言。在与被告经过数次沟通双方关系无法改善、矛盾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任某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告想要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其家庭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感情尚可,只是因生了一个女儿造成这样,原告及其家庭心里不舒服,不愿意支付抚养费,造成矛盾发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破裂到无法挽救的地步,双方的小孩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2月31日生下女儿韦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损坏财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虽原告提出原、被告感情破裂,但原告仅提供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又无其它法定离婚理由。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