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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张素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张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89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江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春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素琴。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4)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海国土资监决(2014)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素琴于2013年1月10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滨江街道利北村35组集体土地1884平方米,新建了建筑占地为1400平方米的平房及固化484平方米的水泥场地等建构筑物,拟用于仓库。被执行人张素琴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滨江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张素琴依法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但被执行人张素琴未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11月3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张素琴依法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告(2014)3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张素琴退还非法占用的1884平方米土地,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884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张素琴。被执行人张素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8840元,其他义务没有履行。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张素琴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催字(2015)5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素琴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退还非法占用的188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同时告知可在接到催告书次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等。被执行人张素琴仍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张素琴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