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华海生物有限公司、青岛新崇光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华海生物有限公司,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新崇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华海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平,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栎云,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新崇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庆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庆明,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青岛金华海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资产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新崇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崇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金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范平,被上诉人中北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栎云,原审被告新崇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北资产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中北资产公司通过青岛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依法竞得原属于金华海公司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南侧土地及地上房屋(土地证号:黄国用2001字第1**号)。2011年1月,委托青岛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上述土地及房屋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北执字第10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岛金华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黄岛区淮河东路南侧土地及地上房屋(土地证号:黄国用2001字第1**号)的查封;二、位于本市黄岛区淮河东路南侧土地及地上房屋(土地证号:黄国用2001字第1**号)的使用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三、买受人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3月,中北资产公司将上述已属于自己的土地和厂房租赁给案外人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此后由于金华海公司的非法侵占,致使案外人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和厂房。在此期间,金华海公司又将该土地和厂房中的一部分租赁给新崇光公司使用至今。2012年10月,案外人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起诉中北资产公司和金华海公司、新崇光公司。2013年4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租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98号的土地和厂房(土地证号:黄国用2001字第122号)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10月**日解除;二、被告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给付的第一年房屋租金人民币2788000元;三、被告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57600元。案件受理费33565元,由被告负担。”2013年4月,中北资产公司已经依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将3379165元人民币支付给案外人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中北资产公司所有的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98号的土地和厂房(土地证号:黄国用2001字第1**号),其中办公楼3106平方米,工业厂房11155平方米,场地33330平方米。而金华海公司非法租赁给新崇光公司的仅仅是部分场地和空地(其中:厂房面积约占工业厂房总面积的四分之一,空地面积约占场地总面积的四分之一),租赁费高达每年100万至110万元人民币。按照金华海公司、新崇光公司的这个比例计算,中北资产公司仅厂房和场地两项每年的经济损失就有400万至440万元人民币,如果加上两栋办公楼的租赁费,中北资产公司的损失将会更高。目前,金华海公司不仅继续非法侵占和使用中北资产公司的土地和厂房,而且还对中北资产公司的土地和厂房非法进行改建。中北资产公司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华海公司、新崇光公司立即停止侵占中北资产公司的土地和房屋;判令金华海公司赔偿中北资产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3379165元人民币;判令金华海公司、新崇光公司赔偿中北资产公司的间接经济损失计算到金华海公司、新崇光公司停止侵占中北资产公司的土地和房屋时止。诉讼费用由金华海公司、新崇光公司负担。金华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涉案土地房屋所有权人是金华海公司,中北资产公司无权将其租赁给他人;(二)中北资产公司所述事实是中北资产公司与第三方的行为,与金华海公司无关,金华海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北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崇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公司在租赁涉案土地的时候,金华海公司向其出示了国有土地证使用权证,其认为金华海公司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后,才与金华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新崇光公司是善意用地,不应当对中北资产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委托青岛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了被执行人青岛金华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即金华海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南侧土地及地上房屋(土地证号:黄国用2001字第1**号)。2010年9月3日中北资产公司以322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1年1月26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北执字第10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岛金华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黄岛区淮河东路南侧土地及地上房屋(土地证号:黄国用2001字第1**号)的查封;二、位于本市黄岛区淮河东路南侧土地及地上房屋(土地证号:黄国用2001字第1**号)的使用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三、买受人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9月17日中北资产公司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坐落黄岛区淮河东路南,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47591.00平方米。附记记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转移)登记,根据(2004)北执字第10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移登记。2011年3月15日,案外人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与中北资产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协议》,由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租赁中北资产公司拍卖竞得的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98号的土地及厂房,租赁期限10年,第1、2、3年的租赁费为每年2788000元,合同生效后中北资产公司应及时交付租赁地块。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租赁费2788000元。因金华海公司仍占有该土地及厂房没有腾出,致使中北资产公司没有将租赁土地及厂房交付给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7月10日,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与中北资产公司又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中北资产公司承诺七月三十日前交付租赁地块,并约定了中北资产公司违约交付租赁地块的解决办法,第一条为,中北资产公司应当赔偿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为首年租赁费2788000元人民币的20%计5576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因金华海公司的占用,中北资产公司仍没有将租赁土地及厂房交付给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4日,案外人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起诉中北资产公司和金华海公司和新崇光公司。2013年4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租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98号的土地和厂房(土地证号:黄国用2001字第122号)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10月**日解除;二、被告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给付的第一年房屋租金人民币2788000元;三、被告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57600元。案件受理费33565元,由被告负担。”2013年4月26日,中北资产公司依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将3379165元人民币支付给案外人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另查明,金华海公司与新崇光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金华海公司将涉案场地和房屋中的厂区内路西侧厂房及该厂房南、北(办公楼前道路以南)两侧及西侧空地租赁给新崇光公司使用。租赁费用为第一年租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为期五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新崇光公司辩称,其是看到金华海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后才与金华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金华海公司延期交付租赁场地,新崇光公司经与金华海公司协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014年3月,新崇光公司自行从所租赁场地搬出。经中北资产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贝斯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98号内房地产自2012年4月15日至今的市场租金进行了评估。2014年4月24日,青岛贝斯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4)青黄房司鉴字第195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估价结果,确定委估对象自2012年4月15日至今(按两整年测算)的租金总值为6583184元。中北资产公司支出评估费18958元。在原审庭审中,中北资产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华海公司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赔偿中北资产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6583184元。2014年4月16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已将涉案土地及房屋交付中北资产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北资产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已生效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中北资产公司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执字第1077号执行裁定书取得了位于黄岛区淮河东路南侧土地及地上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应其他权利,中北资产公司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但因金华海公司的侵占行为致使中北资产公司不能对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进行合法处分,中北资产公司不能向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交付出租的土地及厂房,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中北资产公司因此构成违约,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向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返还了收取的第一年房屋租金2788000元,同时承担违约金557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费33565元。上述款项业已履行完毕,中北资产公司因金华海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此后,金华海公司继续侵占中北资产公司的土地及厂房拒不归还,使中北资产公司仍不能合法使用该土地及厂房。经委托青岛贝斯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租金总值为6583184元,中北资产公司支出评估费18958元。对上述中北资产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9981307元(3379165元+6583184元+18958元)应由金华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北资产公司要求判令金华海公司、新崇光公司赔偿中北资产公司的间接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金华海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土地房屋所有权人是金华海公司,中北资产公司无权将其租赁给他人,中北资产公司的损害事实是中北资产公司与第三方的行为,与金华海公司无关以及金华海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华海公司对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提出异议,但因金华海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对金华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新崇光公司在与金华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对金华海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并且在法院强制执行前、其合同租赁期届满后自行搬出,新崇光公司不构成对中北资产公司的侵权,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新崇光公司辩称其是善意用地,不应当对中北资产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因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将涉案土地及房屋交付给中北资产公司,中北资产公司请求判令金华海公司立即停止侵占中北资产公司的土地和房屋的主张已经实现,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华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北资产公司租赁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81307元。二、新崇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北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536元,均由金华海公司负担。因中北资产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金华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北资产公司86536元。金华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北资产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金华海公司持有涉案房产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至今该证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因金华海公司的侵占行为致使中北资产公司不能对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进行合法处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中北资产公司虽然持有房地产权证,但其取得的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金华海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就将自己名下的黄岛区淮河东路98号土地租赁给新崇光公司,当时中北资产公司并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书。金华海公司从未非法侵占中北资产公司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3、中北资产公司与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系同一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中北资产公司与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均系由鲁绪卿出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该二公司在明知中北资产公司没有取得黄岛区淮河东路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行为无效,《工业厂房租赁协议》无效,金华海公司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4、新崇光公司租赁的土地只是涉案土地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且厂房没有经过确权。一审判决将土地及厂房作为整体,认定金华海公司应对中北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5、青岛贝斯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青黄房司鉴字第1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首先,青岛贝斯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青黄房司鉴字第1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在未考察相关市场,未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以上交易实例作为估价依据的情况下,运用市场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适用方法不当、程序违规、依据错误,估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现场勘查时,估价人员只是在窗外进行了勘查,没有进入估价对象中,没有对涉案估价对象进行实地勘验。再次,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显示房屋状况为零,有关部门仅对土地确权,没有对房屋确权。而(2014)青黄房司鉴字第1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据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作出估价,在建筑面积为零的前提下不应当对评估对象作出价格评估。6、一审审理中金华海公司对(2014)青黄房司鉴字第1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证,剥夺了金华海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金华海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对金华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程序违法。中北资产公司答辩称:1、自2011年1月26日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北执字第1077号《执行裁定书》生效,所以原属于金华海公司的黄岛区淮河东路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中北资产公司所有。因此金华海公司原持有的黄国用(2001)字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失效,金华海公司再占有和使用黄岛区淮河东路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就是侵犯中北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2、金华海公司自述于2012年9月1日将黄岛区淮河东路98号的土地租赁给新崇光公司,由此可知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属于中北资产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被金华海公司持续非法侵占。即使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金华海公司仍旧非法租赁和使用该土地,这一点从青岛贝斯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的照片中就可以得到印证。所以,金华海公司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3、青岛市市北区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生效且已经依法履行,该判决书作为诉讼证据合法有效,应当采信。4、青岛贝斯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青黄房司鉴字第1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合法有效。青岛贝斯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时,金华海公司及其代理人不但不按时到现场协助勘查,而且在评估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后仍表明不到现场协助勘查。此后,金华海公司及其代理人在评估公司评估过程中也没有依法积极向评估人员主张自己的权利和观点。现在,金华海公司对该评估横加指责的理由不能够成立,也不能够让人信服。因此,中北资产公司认为该评估的程序和结论均合法有效。应当依法采信该证据。综上,请求驳回金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中北资产公司的合法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金华海公司提交竞买协议、执行异议申请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执字第1077号公告,金华海公司据此称本案属于执行争议范畴,金华海公司从来没有侵犯过中北资产公司的占有使用权益,金华海公司希望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维护其权益,执行法院没有依法审查作出裁定。中北资产公司称金华海公司提交的内容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没有必然关系,请求法院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金华海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中北资产公司支付竞买黄岛区淮河东路南侧土地及地上房屋成交价款情况及中北资产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交接黄岛区淮河东路南侧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情况。2015年3月16日,金华海公司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执字第1077号执行案卷及中北资产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支付涉案土地拍卖款的相关证据。另,金华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青市北检控民受(2014)6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执字第1077号案件进行民事监督,该案合法性尚未确定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中北资产公司对涉案房地产是否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是金华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执字第10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本市黄岛区淮河东路南侧土地及地上房屋(土地证号:黄国用2001字第1**号)的使用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青岛中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根据该裁定,中北资产公司取得了位于黄岛区淮河东路南侧土地及地上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应其他权利,中北资产公司作为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金华海公司主张其仍持有涉案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金华海公司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北执字第1077号执行裁定书后已失效,本院对金华海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北资产公司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地产不动产后,金华海公司继续占用、使用涉案房地产已失去法律依据,其继续占有、使用的行为致使中北资产公司不能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合法处分,金华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青岛市市北区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金华海公司主张中北资产公司与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系同一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该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行为无效。但金华海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2012)北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反证据。青岛贝斯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青黄房司鉴字第1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基于中北资产公司的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而作出。金华海公司主张(2014)青黄房司鉴字第1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经本院组织质证,金华海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估价报告的合法性。故,本院对金华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金华海公司赔偿中北资产公司租赁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813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于金华海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因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执字第1077号执行案卷属于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查阅的档案材料,且其申请事项属于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金华海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尽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了金华海公司的申请,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执字第1077号案件进行民事监督,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并未决定就该案进入再审或执行回转的相关程序,(2004)北执字第1077号执行裁定书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金华海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69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华海生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吴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