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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执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甲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樊城执字第0137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至今未履行。查明,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书面同意延期执行且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胜利审判员  杨大波审判员  罗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富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