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执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木通、袁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李木通,袁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开执字第0049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木通。被执行人袁兰华。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木通、袁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利息4142元、律师费7267元,以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84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李木通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镇X庄厂房一间,由于没有相应的产权证明,目前无法处理;李木通在泰州市XX印刷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冻结,正在协调中,暂不要求处理,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正在协调中,对李木通的厂房及股权暂不处置,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