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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宜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6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儿子陈某乙出生时,原告有严重贫血,但是被告却表示医药费超过4000元就不管了。2014年1月29日,陈某乙被诊断为严重肺炎和贫血,但被告却溜之大吉,不管不问,连续给被告打两天电话,被告都不去医院。现双方分居一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陈某乙。原告到被告家中后,家里没有新增财产。存款有11200元,但存单现在原告手中,不知道还有没有。原告称有外债100000元,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经被告母亲苏某某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7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后,因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14)汤宜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陈某乙在鹤壁市人民医院生病住院时,被告不管不问,故应判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满18周岁,有电话录音为证。被告对电话录音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抚养能力,陈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主张家庭共同财产有:2012年玉米8000斤、2013年小麦5000斤和玉米10000斤、2014年小麦10000斤和玉米15000斤;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5600元、被告工资28800元。原告认可粮食是家庭共同财产,但称共同存款为11200元,原告已经取走,每月的工资也已花完。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其欠自己父母等共同债务937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债务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电话录音、欠条、本院(2014)汤宜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3个月即登记结婚,未进行深入了解,缺乏坚实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因为子女治病开支等事宜不断发生矛盾,证明双方并未培育出真挚的夫妻感情。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再次起诉,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以准许双方离婚为宜。双方婚生子陈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957.78元。原告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2012年玉米8000斤、2013年小麦5000斤和玉米10000斤、2014年小麦10000斤和玉米15000斤,因这些财产涉及被告其他家庭成员财产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共同存款数额,原、被告陈述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所欠自己父母等共同债务937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开支,其请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4957.78元;三、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分割共同财产5600元、承担共同债务937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海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