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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燕与郭绍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郭绍明,朱凌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李燕,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被告郭绍明,住菏泽市。被告朱凌堂,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公司员工。原告李燕诉被告郭绍明、朱凌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绍明、朱凌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绍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鄄城县郑营乡于庄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郑营乡于庄村公路由东向西原告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李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燕与被告郭绍明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绍明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朱凌堂,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绍明未答辩。被告朱凌堂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绍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鄄城县郑营乡于庄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郑营乡于庄村公路由东向西原告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李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为被告郭绍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告李燕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认定原告李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绍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皮肤裂伤、腰椎滑脱,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用1952.29元,并先后支付门诊检查费68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2015年3月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燕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燕左外踝骨折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12月24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燕的两轮电动车一辆作出价格损失鉴定,认为其车辆损失价格为600元。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单据300元。鲁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朱凌堂,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申请了对鲁X**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鄄民初字第1673-1号民事裁定书,将鲁X**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被告提供担保后本院解除了对鲁X**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车损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鲁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朱凌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凌堂对于该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郭绍明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凌堂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李燕与被告郭绍明依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时,因李燕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郭绍明驾驶的为机动车,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当加重被告郭绍明的赔偿比例,以60%为宜。原告李燕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燕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计2633.29元,但原告只主张2533.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30元=180元。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外踝骨折应为120天,误工费为40500元÷365天×120天=13320元;护理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出院后护理时间90天,结合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二级护理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40500元÷365天×96天=106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用,亦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两项进行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构不成伤残,故伤残等级项目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燕的医疗费25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713.2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李燕的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106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1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李燕的车辆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李燕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郭绍明赔偿480元,原告自负1120元;五、被告朱凌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720元,均由被告郭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