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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义平诉万凤均、张同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平,万凤均,张同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黄义平。被告万凤均。被告张同富。原告黄义平诉被告万凤均、张同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凤均、张同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同富系邻居,原告经张同富介绍与万凤均认识,2014年1月18日,被告万凤均以购买挖掘机需要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万元,并由被告张同富作为借款担保人,有被告万凤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并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4月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条上张德琼的签字系万凤均代签的,借款时张德琼也并不在场,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2.2万元,并支付利息63440元,合计1854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凤均、张同富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万凤均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万元,被告万凤均向原告黄义平出具借条一张,张同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还款期限,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足额借款。被告已将2014年1月份的利息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借条上借款人处有万凤均代张德琼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足额向被告万凤均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2.2万元,被告万凤均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了原告2014年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的计算12.2万元本金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因此被告与张同富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万凤均代案外人张德琼的签名,原告认为张德琼的签名系代签,而未对张德琼主张权利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本案借款人万凤均与张德琼之间是否有共同债务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万凤均、张同富承担责任后,若有异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中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凤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2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张同富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万凤均、张同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忱(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