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33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系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理,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再国、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在乐至县蟠龙镇晏家沟村4组入户,并称其未婚,后以此身份信息与原告之子李某某(已故)于2009年10月12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1日,李某某因帮别人安电灯坠落致死。原告发现被告另有丈夫、儿女,立即请求乐至县公安局注销被告户口并向乐至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无效。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乐至民初字笫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无效。因此,被告无权继承李某某的遗产。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李某某所有的座落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商业用房和存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1日,李某某因帮人装灯发生事故死亡。2011年1月12日,李某某立遗嘱将李某某所有的座落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商业用房赠与被告王某某,该遗嘱经四川省乐至县公证处公证。故讼争的李某某所有的座落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商业用房应为被告王某某所有,不同意原告继承讼争之房。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结婚生活期间,李某某长期患病,为治病和交李某某养老保险,还借了李某某同父异母之弟潘某某人民币75000元。李某某无存款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某以乐至县公安局蟠龙警务室2008年6月20日为其登记的身份与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5711130170)在乐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6日,被告以投靠亲属的名义将蟠龙警务室2008年6月20日登记的户籍迁至李某某所在的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2013年9月21日,李某某因帮人安电灯坠落致死。原告发现被告另有丈夫、儿女,立即请求乐至县公安局注销被告户口,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乐至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无效。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乐至民初字笫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无效。2011年1月12日,李某某立遗嘱:“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分:一、在我百年归世后,我遗留的财产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混合结构的商业服务房产(房产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字第2004010**号;国有土地证号:乐国用(2004)出字第06**号)由我的妻子王某某继承。二、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收存,一份由四川省乐至县公证处留存。三、本遗嘱经遗嘱人签字、捺指印之日起生效。立遗嘱人:李某某(签名、捺印),代书人:杨红华,在场人陈亦。”该遗嘱经四川省乐至县公证处以(2011)乐证字第028号遗嘱公证书公证。另查明,邓某某生育胡先德,邓某某与李某某之父生育潘某某、李发军、李小红、李小英,邓某某与李某某系继母子关系。案件审理中,原告因申请本院查询李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后,自愿放弃了要求继承李某某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2014)乐至民初字笫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产权情况记载、李某某死亡证明、遗嘱及遗嘱公证书、户藉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处方、证人潘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1日,李某某因帮人安电灯坠落致死。邓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以被告王某某重婚为由主张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间婚姻无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乐至民初字笫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无效。原告邓某某现是其继子李某某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某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李某某在其生前已将其唯一财产: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混合结构的商业服务房产(房产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字第2004010**号;国有土地证号:乐国用(2004)出字第06**号),立下遗嘱给王某某,该遗嘱经四川省乐至县公证处公证。该公证遗嘱是李某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死后生效。遗嘱这一意思表示的目的包括继承的主体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对李某某所有的座落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商业用房应按照遗赠办理,归王某某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继承李某某所有的座落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商业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鉴于原告因申请本院查询李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后,自愿放弃了要求继承李某某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继承李某某所有的座落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商业用房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