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崆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与李秀霞、周科、李军、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霞,周科,李军,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李爱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彪,该社公园路分社主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秀霞(缺席)。被告周科(缺席)。被告李军(缺席)。被告王艳(缺席)。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李秀霞、周科、李军、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彪、马省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霞、李军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周科、王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103年6月27日,被告李秀霞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秀霞提供贷款10万元,2014年6月27日到期,期限12个月,利率10.20%,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周科、李军于当日签定《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艳作为被告李军的妻子和财产共有人也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李秀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864.17元,共计117864.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日。2、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及被告李秀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2、被告周科担保承诺书及附件复印件1份5页;3、被告李军、王艳担保承诺书及附件复印件1份5页;4、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9页;5、利息计算单原件1份2页。被告李秀霞、周科、李军、王艳缺席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认证,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被告李秀霞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约定利率为10.20%。被告周科、李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李军之妻王艳,作为李军的财产共有人,也在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李秀霞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清偿利息2975元。之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260天,被告李秀霞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率10.20%,利息7366.67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247天,被告李秀霞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率10.20%,利息6998.33元,逾期罚息3499.17元(6998.33元×50%),以上利息合计14365元,逾期罚息3499.17元,共计17864.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秀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科、李军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李秀霞已清偿了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2975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李秀霞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秀霞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外,还应承担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60天,利息7366.67元(260天×10.20%×100000元÷360天);承担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利息,共计247天,利息6998.33元(247天×10.20%×100000元÷360天),逾期罚息3499.17元(6998.33元×50%),以上利息合计14365元,逾期罚息3499.17元,共计17864.17元。因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周科、李军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李军之妻王艳,作为李军的财产共有人,也在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周科、李军及李军之妻王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霞应归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清偿利息14365元,逾期罚息3499.17元,共计117864.1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二、被告李秀霞、被告周科、被告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艳在与被告李军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李秀霞、被告周科、被告李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海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李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安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