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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寨基与李军、孙立毅、中山市铁鹰塑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52号原告:郭寨基,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国,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孙立毅,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铁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建民,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小舟,系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寨基诉被告李军、孙立毅、中山市铁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鹰塑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寨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国,被告孙立毅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铁鹰塑胶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小舟,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23时50分,被告李军驾驶粤T36C**号轻型货车在运输工作过程中,沿Y006线从三乡镇马迳花坛往三乡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Y006线左转弯过程,与被告孙立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粤J2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迎面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郭寨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孙立毅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3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医院生活护理费90元,辅助器具费13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0070元(106元/天×9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204.20元(小孩24105.60×10%×15/2+老人8343.50×10%×20×2/3),误工费28224元(3456÷30×2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9532元。据查,粤T36C**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军、孙立毅、铁鹰塑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59532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孙立毅辩称:一、因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我要求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预留一部分份额,根据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被告李军与我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按比例各承担50%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按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医院生活护理费,无依据,不予确认;辅助器械费,没有相关医嘱;鉴定费,不予确认;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70元/天计算较合理;交通费,要求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应计算800元较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应该计算到月份,计算标准没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等,应按中山市最低标准工资计算,天数以医嘱为准。被告铁鹰塑胶公司辩称:一、我司系粤T36C**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二、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相应发票已交给原告,该款应予以扣减;三、我司已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被告孙立毅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已分别为被告孙立毅与原告垫付了5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李军与孙立毅均承担同等责任,但由于孙立毅是无证且醉酒驾驶,故交强险限额应适当减轻我司的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单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6元/天计算无异议,但出院后护理费应适当减低,同意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相应固定收入的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小孩已届满5周岁,应计算13年,老人应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同意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医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3时50分,李军驾驶粤T36C**号轻型货车,沿Y006线从三乡镇马迳花坛往三乡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Y006线0KM+800M路段处,车辆左转弯过程,与孙立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粤J2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寨基,司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迎面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孙立毅、郭寨基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9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立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寨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郭寨基据此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中山市神湾镇神溪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其村民孙艳云丈夫郭寨基现住其村鹿角树北街2号已有五年。郭寨基夫妻于2009年9月18日在中山生育儿子郭云飞,其父母(父亲覃怀江出生于1952年9月8日,母亲郭玉莲出生于1953年9月24日)共生育三名子女。诉讼中,郭寨基主张其从事建筑安装行业,并据此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的有效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又查:郭寨基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上1/3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17日,郭寨基出院。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术后2月扶拐功能练习、陪护一人、一年后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4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0日,郭寨基再次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先后又建议休息两个月。郭寨基两次住院共35天,产生治疗费共21361.36元。同年5月15日,郭寨基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公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寨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上1/3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为郭寨基垫付了5000元。再查:李军是铁鹰塑胶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李军在为铁鹰塑胶公司履行职务。粤T36C**号轻型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铁鹰塑胶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又再查:孙立毅受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孙立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寨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36C**号轻型货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郭寨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孙立毅受伤,其亦享有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为孙立毅预留50%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本院酌情由李军、孙立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李军为铁鹰塑胶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李军赔偿责任份额应由铁鹰塑胶公司予以承担。鉴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承保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李军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铁鹰塑胶公司按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郭寨基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1361.36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35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23111.3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扣除为孙立毅预留50%份额后的余额5000元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8111.36元,则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按50%的比例赔付9055.68元,孙立毅按50%的比例赔付9055.68元。2.护理费8600元(其按106元/元计算住院35天+90元,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出院后2个月应参照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误工费21881.32元(按其住院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共245天,其提供证据不足证明于事故发生前从事职业及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即32598.70元/年÷365天×245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山,残疾等级系数10%,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5元(根据伤情需要,按单据计算);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5958.96元(其父母亲系农村户籍居民,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父亲计算18年,母亲计算19年,抚养义务人3人即8343.50元/年×37年×10%÷3人+儿子随父母在中山生活,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13年,抚养义务2人即24105.60元/年×1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以上费用合计129272.6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扣除为孙立毅预留50%份额后的余额55000元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74272.68元,则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按50%的比例赔付37136.34元,孙立毅按50%的比例赔付37136.34元。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向郭寨基赔偿60000元、46192.02元,其已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孙立毅应向郭寨基赔偿46192.02元。郭寨基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孙立毅、铁鹰塑胶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铁鹰塑胶公司主张已向郭寨基垫付了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孙立毅无证且醉酒驾驶,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李军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1192.02元给原告郭寨基;二、被告孙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6192.02元给原告郭寨基;三、驳回原告郭寨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元,减半收取1745元(原告已预交1745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7元,被告孙立毅负担50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两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