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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庆迎与李明介、宋京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迎,李明介,宋京翠,辛源,李军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赵庆迎。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周学敬,山东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介。被告宋京翠。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振华、朱本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源。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杰。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金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单位员。原告赵庆迎与被告辛源、李军杰、宋京翠、李明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宋京翠、李明介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周学敬、被告宋京翠、李明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华、朱本从、被告辛源委托代理人屈希杰、被告李军杰委托代理人周卫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迎诉称,2013年11月9日17时15分许,原告赵庆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孔雀河一路交叉口处,正遇受害人李某驾驶二轮自行车沿孔雀河一路由西向东驶入此路口内转弯,两人相撞致使李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及受害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辛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嵩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肇事处,再次碰撞正在路上的原告赵庆迎和被害人李某,并碾压过受害人李某身体及其二轮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庆迎受伤和受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龙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军杰。经交警本门认定,第一次事故,赵庆迎承担第一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承担第一次事故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辛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庆迎和李某均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72.58元(门诊4893.5元,住院200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9890元(117元/天×170天),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167元,(父:22060元×20年×10%=12133元,母:22060元×19年×10%=41914元,子:22060元×11年×10%÷2人=121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停车施救费738元,共计238551.58元。被告宋京翠、李明介辩称,原告受伤与李某无关,李某无遗产,因此二被告也没有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源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诉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辛源系义务帮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最多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李军杰辩称,鲁B×××××号是我的车,事发当时是辛源开的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500000元及交强险伤残金110000元已经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由法院判决赔偿给另一受害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时15分许,原告赵庆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孔雀河一路交叉路口处,正遇李某驾驶二轮自行车沿孔雀河一路由西向东驶入此路口内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使李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辛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嵩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肇事处,再次碰撞正在路上的原告赵庆迎和李某,并碾压过李某身体及其二轮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庆迎受伤和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辛源现场逃逸。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原告赵庆迎承担第一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承担第一次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辛源驾车碰撞赵庆迎和李某发生第二次事故,辛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庆迎和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赵庆迎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脑震荡。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患肢禁止负重12周,12周后渐负重;2、如过早负重至内固定松动、断裂,需二期手术;如骨折不愈合或延迟愈合,需二次手术;3、2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972.58元,其中门诊4893.5元,住院20079.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龙主、张传荣护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与其妻李宏彦于2006年12月9日生育男孩赵世昌。原告之父赵龙主,1954年3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张传荣,1953年9月15日出生,共生养原告一个孩子。2014年5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840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庆迎本次交通事故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庆迎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赵庆迎误工期限评定为170日。4、被鉴定人赵庆迎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停车等费用738元,但原告提交的收据系记账联,无单位盖章,被告均不认可。本次事故受害人李某父母本案被告宋京翠、李明介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军杰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电话营销的方式由被告李军杰所有的鲁B×××××号车辆向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还投有其它险种。被告李军杰于2013年3月23日交纳相关投保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给被告李军杰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没有在本院限期内提交其与被告李军杰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合同,或其为被告李军杰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时附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的证据,被告李军杰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让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条款。还查明,被告李军杰与被告辛源系初中同学,事发当日被告李军杰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并让被告辛源陪同由即墨市到即墨市段泊岚镇送李军杰的朋友,途中因被告李军杰与他人有约就餐,被告李军杰就让辛源驾驶其车辆到即墨市段泊岚镇送其朋友,被告辛源驾驶被告李军杰所有的鲁B×××××号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本院在该案中认为,受害人李某与原告赵庆迎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受害人李某、原告赵庆迎与被告辛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辛源驾驶被告李军杰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应视为义务帮工,因此被告李军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辛源驾驶车辆发生肇事有重大过失,因此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与原告赵庆迎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受害人李某、原告赵庆迎与被告辛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者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以受害人李某按10%,原告赵庆迎按15%,被告李军杰按75%的承担责任比例为宜。并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介、宋京翠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介、宋京翠损失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840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即墨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即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与原告赵庆迎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受害人李某、原告赵庆迎与被告辛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责任划分,以受害人李某按10%,原告赵庆迎按15%,被告李军杰按75%的承担责任比例为宜。原告赵庆迎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计价停车费73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49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9881.5元(116.95元/天×170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之父赵龙主被抚养人生活费44120元(22060元×20年×10%)、原告之母张传荣被抚养人生活费41914元(22060元×19年×10%)、原告之子赵世昌被抚养人生活费12133元(22060元×11年×10%÷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5937.55元。原告医疗费249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3272.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23272.58元,由被告李军杰按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7454.44元(23272.58元×75%)。原告的误工费19881.5元、护理费10525.5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原告之父赵龙主被抚养人生活费44120元、原告之母张传荣被抚养人生活费41914元、原告之子赵世昌被抚养人生活费121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0328元,由被告李军杰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150246元(200328元×75%)。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被告李军杰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700.44元(17454.44元+150246元),被告辛源驾驶车辆发生肇事有重大过失,因此应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军杰、辛源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以及应扣除医药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庆迎损失10000元(汇入原告赵庆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即城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8052475071账户中)。二、被告李军杰赔偿原告赵庆迎经济损失167700.44元(汇入原告赵庆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即城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8052475071账户中)。三、被告辛源对被告李军杰上述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庆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642.5元,由原告负担1447.5元,被告李军杰、辛源负担3959元(汇入原告赵庆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即城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8052475071账户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36元(汇入原告赵庆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即城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8052475071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