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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岷县某某公司)。住址岷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1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现住岷县。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92年11月1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现住岷县,系刘某某之妻。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1年1月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现住岷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现住岷县,系张某乙之妻。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岷县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夫妇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5万元,同时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夫妇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从2014年8月21日到2014年12月4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利息,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67元,罚息2034元,合计56101元人民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34元、罚息3617元(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合计60851元人民币。并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12个月,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70%罚息,另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被告张某甲以刘某某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贷款申请及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同时被告张某乙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签了字,并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书。被告赵某某以张某乙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担保承诺书及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了字。原告当天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5万元借款。从2014年8月21日到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缴纳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刘某某、张某乙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34元、罚息3617元,合计60851元人民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刘某某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12个月,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70%利息是为罚息,另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被告张某甲以刘某某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贷款申请及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以及被告张某乙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被告赵某某以张某乙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担保承诺书及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了字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张某乙、赵某某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某乙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书,被告赵某某以张某乙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担保承诺书签了字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当天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5万元借款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到期利息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从2014年8月21日到2014年12月4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刘某某、张某乙催收未果的事实;5、截止2015年3月25日利息及罚息一览表一份以证实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34元、罚息3617元,合计60851元人民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岷县某某公司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四人均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于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事宜,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从2014年8月21日到2014年12月4日未向原告缴纳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某、张某乙连带清偿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和赵某某连带清偿借款的请求因张某甲和赵某某只是被告刘某某和张某乙的财产共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本院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清偿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34元、罚息3617元(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合计60851元人民币。并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20天内付清)二、被告张某乙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张某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