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郑永斌,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蔡某,王伟伟,夏某,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负责人:赵章晓。被告: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伟。被告: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斌。被告:郑永斌。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胡某。被告:张某。被告:蔡某。被告:王伟伟。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委托代理人:叶海滨。被告:夏某。被告:朱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北白象支行)诉被告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为公司)、郑永斌、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蔡某、王伟伟、夏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北白象支行特别授权的法定代表人赵章晓、被告王伟伟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德公司、万为公司、郑永斌、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蔡某、夏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北白象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705002013企贷字0004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8.5‰,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万为公司在792万元最高债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联保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企联保字00004号);(2)被告郑永斌、郑某甲、郑某乙、张某、胡某、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79号);(3)被告王伟伟、夏某、朱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80号);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诚德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6月2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诚德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之后一直拖欠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诚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万元及利息(暂算至到期日欠利息29836.28元、复利712.5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2.75‰计算)。2、判令被告万为公司对被告诚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9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郑永斌对被告诚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9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郑某甲对被告诚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9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郑某乙对被告诚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9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胡某对被告诚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9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张某对被告诚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9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蔡某对被告诚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9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被告王伟伟对被告诚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9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被告夏某对被告诚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9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判令被告朱某对被告诚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9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自然人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4、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保证关系。5、联保小组保证金缴存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扣保证金的依据。被告王伟伟答辩称:借款本金是240万元,但是应该先扣除保证金。答辩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伟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诚德公司、万为公司、郑永斌、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蔡某、夏某、朱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在庭审出示,经质证。被告王伟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借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款金额240万元,因为有缴纳保证金,因此实际到账不是240万元,诚德公司交的保证金80万元应该先在本金中扣除,对原告直接扣除保证金有异议,且没有经过司法程序。被告诚德公司、万为公司、郑永斌、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蔡某、夏某、朱某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诚德公司、被告万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非自然人联保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企联保字00004号),该合同约定:1、联保人(本案联保成员为被告万为公司)为债权人(原告温州银行北白象支行)与主债务人(被告诚德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2、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柒佰玖拾贰万元整;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5、保证担保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6、联保人(被告诚德公司、被告万为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账户内直接划收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到期应付款项。被告诚德公司与被告万为公司分别在联保人处盖章。2013年6月25日,被告郑永斌、蔡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胡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79号),该合同约定:1、保证人(被告郑永斌、蔡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胡某)为债权人(原告温州银行北白象支行)与申请人(被告诚德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柒佰玖拾贰万元整;3、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被告郑永斌、蔡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胡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6月26日,被告诚德公司、被告万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联保小组保证金缴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贷款授信业务:甲方(原告温州银行北白象支行)给予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诚德公司、被告万为公司、案外人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总计综合授信人民币720万元整(分别为:被告诚德公司240万、被告万为公司240万、案外人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240万),用于办理银行信贷业务。乙方各成员企业可根据需要在授信额度内可分次向甲方申请。2、乙方承诺:(1)同意向甲方提供240万元(分别为:被告诚德公司80万、被告万为公司80万、案外人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80万)作为本次银企合作的风险保证金,并存入开立在甲方处的保证金账户,乙方任一户公司申请退出本次联保的,其原先缴存的保证金不得退还,其联合保证项下的责任也存续至担保债务还清日止。(2)在授信和担保有效期内,风险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3)乙方成员任一户企业发生风险,无法按时归还甲方信贷资金,甲方有权划扣保证金账户用以偿付,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3、乙方承认和遵循甲方的有关企业联保业务制度和操作惯例。被告诚德公司、被告万为公司分别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处盖章。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伟伟、夏某、朱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80号),该合同约定:1、保证人(被告王伟伟、夏某、朱某)为债权人(原告温州银行北白象支行)与申请人(被告诚德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柒佰玖拾贰万元整;3、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6、联保人(被告王伟伟、夏某、朱某)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账户内直接划收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到期应付款项。被告王伟伟、夏某、朱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6月26日,被告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705002013企贷字00043号),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4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3、贷款用途为购货;4、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5‰;5、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6、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贷款本息;7、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8、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诚德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并由被告诚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26日,利率为8.5‰。被告诚德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之后就未偿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亦已扣除被告诚德公司的保证金8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及案外人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的4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用以偿还被告诚德公司的借款。截止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6月26日,被告诚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期内利息29836.28元、复利712.55元,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万为公司、郑永斌、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蔡某、王伟伟、夏某、朱某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非自然人联保合同》、《联保小组保证金缴存协议书》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诚德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诚德公司未依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诚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伟抗辩称借款本金是240万元,但是应该先扣除保证金,再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该辩称与《联保小组保证金缴存协议书》约定不符,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王伟伟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万为公司为被告诚德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在最高额792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为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连带清偿以最高额792万元为限。被告郑永斌、蔡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胡某为被告诚德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在最高额792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永斌、蔡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胡某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连带清偿以最高额792万元为限。被告王伟伟、夏某、朱某为被告诚德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在最高额792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伟伟、夏某、朱某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连带清偿以最高额792万元为限。被告万为公司、郑永斌、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蔡某、王伟伟、夏某、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诚德公司追偿。被告诚德公司、万为公司、郑永斌、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蔡某、夏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119万元、期内利息29836.28元、逾期利息(以1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复利(截止2014年6月26日复利为712.55元,以29836.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非自然人联保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企联保字00004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792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永斌、蔡小慧、郑永礼、郑克、张晓丽、胡小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79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792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伟伟、夏绍斌、朱彩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80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792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5元,由被告乐清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郑永斌、郑永礼、郑克、胡小燕、张晓丽、蔡小慧、王伟伟、夏绍斌、朱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