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奎屯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治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治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奎屯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欢,男,生于1986年9月24日,汉族。系该公司销售部销售员。被告张治玖,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奎屯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治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水泥,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购要求及时供应了水泥,但被告迟迟不给付货款,到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水泥款欠条一张,欠款1516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600元及利息16676元,共计168276元。被告张治玖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治玖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151600元水泥款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被告张治玖从原告奎屯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订购水泥,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购要求及时供应了水泥,被告未付款。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奎屯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51600元,壹拾伍万壹仟陆佰元整,贰零壹贰年壹拾贰月壹拾伍号以前付清……”。原告催收无着,遂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治玖向原告奎屯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因未付清货款,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尚未支付的款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货款的有效依据,被告应当按据及时偿付,其无故拖延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治玖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奎屯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下欠货款1516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治玖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65元,由被告张治玖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温 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