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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与徐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徐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88号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伦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岩、陶明,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个体。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诉被告徐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为孩子结婚到原告处订餐,并确定于2014年10月9日中午在原告中山厅订餐35桌,每桌菜1088元,双方签订有订餐合同,被告预交2000元订金。2014年10月9日当天被告共消费37475元(34桌*1088元得36992元减去预付2000元,另外有1桌损失300元,加矿泉水1瓶3元、果粒橙12瓶180元),因当天有人哄闹现场,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354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林辩称,婚礼当天消费34桌每桌1088元、另有1桌损失费300元这个事实我没有异议,我预交2000元押金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矿泉水1瓶3元、果粒橙12瓶180元我不认可。结婚本来就是图个喜庆的事,但是我家婚宴那天中山宾馆因与他人有债务纠纷,有人到婚宴上闹,我当时找中山宾馆领导,让他们快点清场,但中山宾馆处理很不果断,我女婿报了110,当时闹场的人把我婚礼现场的婚庆布置都撕坏了,当时婚庆公司是我家花了13800元,加上付给中山宾馆进场费1000元一共是14800元布置的,因为当时我家还没有举行婚礼就给破坏了,所以中山宾馆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11点半左右110来才把闹事的人带走了,我家把婚礼现场整理整理就进行婚礼了。婚礼后我发现桌上菜都没怎么动,客人说本来小孩结婚是喜事,但是碰到这个事情,大家都没心情吃喝了,所以我就没结账。我当时让宾馆的领导给我个说法再结账,当时我提出要求1、餐费要打6折。2、闹事人要当面赔礼道歉。3、婚庆14800元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5000块钱。达到上面三个要求我才同意结账,但原告一直没给我明确回复,所以我一直就没结账。我现在也还是这个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徐林因其女儿徐泽琪、女婿胡玉良结婚至原告处预订宴席,双方并签有《中山宾馆订餐合约》,约定由被告在原告预订2014年10月9日中午中山厅35桌,每桌餐费标准为1088元,并于当天预付原告订金2000元。2014年10月9日当天,被告女儿如期在被告的中山厅举行婚礼,在婚礼尚未举行时,有董建丽等人因与原告有其他纠纷而至婚礼现场哄闹,损坏了部分婚庆布置,后因被告方报警,警察将闹事人员带离现场,被告方将婚礼现场重新收拾后才举行婚礼。当天被告方实际消费34桌,每桌1088元,因退掉一桌需赔偿原告损失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山宾馆订餐合约》、《宴会预定收据》、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明,足可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9日当天被告方还消费了矿泉水1瓶3元,果粒橙12瓶180元,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矿泉水1瓶不再另收费,果粒橙12瓶按每瓶6元计算为72元。被告主张因婚礼请专门的婚庆公司作婚庆仪式,并为此支付婚庆公司13800元费用,因婚庆需在餐厅进行,为此被告支付原告进场费1000元,原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因婚礼进行前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他人在破坏了婚礼现场的布置且影响了婚礼的气氛,影响了家人及客人的情绪,故要求所有餐费要打6折;闹事人要当面赔礼道歉;由原告承担婚庆14800元费用的三分之一5000块钱,否则不同意支付原告所欠餐费。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因女儿在原告餐厅举行婚礼而至原告处就餐并举行婚庆仪式,原告接受预订,故原告有义务保障婚礼的顺利进行,保证婚礼现场不被其他人破坏、打扰。而在婚礼当天,在婚礼尚未进行时,由于原告方的原因,有他人致婚礼现场哄闹,并破坏了婚礼现场的部分布置,并影响了被告家人及客人的婚礼气氛及就餐情绪,对此原告应当对被告予以适当补偿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收取被告的婚礼进场费1000元应当退还被告,另适当补偿被告4000元为宜。对被告所有餐费应当打折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有人哄闹婚礼现场,但并没有因此影响原告的菜品供应,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的菜谱上菜,故被告应当按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餐费,另被告客人在原告处消费的果粒橙亦应当按双方商定的价格支付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4桌×1088元/桌+300元损失费+72元果粒橙款-2000元预付款=353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餐费35364元。二、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林进场费1000元,并补偿被告徐林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承担5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