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陵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金陵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宏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翠萍,女,1976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陵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5号。法定代表人谢伟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徒良洲,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志敏,女,1984年8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君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陵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渔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翠萍、宋万欣,被告金陵渔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徒良洲、葛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和谐君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水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牛栏山二锅头系列(专场)、国产红酒张裕系列(专场)、进口红酒、黄酒(塔牌系列专场)等,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返利费10万元,被告在协议期内的销售指标为32万元,如未完成可顺延两个月,仍未完成则视为被告违约,需按销售比例退还返利费并支付返利费定金5%的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支付了返利费,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且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销售指标,总销售货款为304694元,且尚欠货款49895元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895元;2、被告返还原告返利费4783.12元;3、被告赔偿原告返利费定金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陵渔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不准确,尚欠货款金额为41895元,但我方无法一次性付清,只能分期支付。返利费和定金均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和谐君源公司(甲方)与金陵渔港公司(乙方)签订《酒水供货合同》和《供货协议》(附件一)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牛栏山二锅头系列(专场)、国产红酒张裕系列(专场)、进口红酒、黄酒(塔牌系列专场)等;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到货地点为乙方库房,联系人齐大华、胡凯;乙方派专门人员收货,在收货前查验清楚货物的完整,核对无误后,乙方应在甲方出具的送货单或乙方的入库单上加盖“商品验收专用章”或乙方指定收货人签字;乙方在本合同执行期内销售甲方酒水产品指标为32万元,以甲方供货价格计算,按乙方实际向甲方结算的金额为准;结账方式为押月结,即每月18-25日前准时给甲方结清上上月入库全部酒水货款,如乙方逾期未结清欠款(春节当月除外),经协商无效,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索欠款,同时乙方按销售结算比例给甲方退还酒水返利费,并支付返利费金额的5%的经济赔偿;为配合乙方完成销售指标约定,甲方给予乙方10万元作为双方全面履行合同执行期间的返利费,乙方按照收到返利费定金之日给甲方出具有效的正式财务盖章收据;如乙方在本合同执行期内完成销售指标,且同时给甲方结清所有销售货款后,返利费定金作为销售返利归乙方,此合同同时终止,如在合同期内未完成销售指标的,可以顺延两个月,如果在顺延两个月后的基础上还未完成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按销售额比例退还甲方返利费并支付返利费定金5%的经济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和谐君源公司向金陵渔港公司支付返利费定金10万元。2013年11月2日,金陵渔港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和谐君源公司兑账单51895元,款未结”。现和谐君源公司主张,金陵渔港公司在出具收条后只支付了2000元,目前尚欠49895元未付,且在合同期内销售额为304694元,未完成32万元的销售指标,故来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陵渔港公司主张其在出具收条后还向和谐君源公司支付过1万元,故尚欠货款金额应为41895元,并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共五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2日,每笔金额均为2000元,领款人均为王亚男。本院就相关情况向和谐君源公司和王亚男进行了询问,和谐君源公司认可与金陵渔港公司之间业务均由王亚男负责,且对2014年8月4日支付的2000元予以认可,并主张已从起诉金额中扣除,但剩余四笔付款和谐君源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系王亚男个人业务,与公司无关,公司也没有收到上述款项。王亚男亦主张除2014年8月4日支付的2000元外,剩余四笔付款均系其个人业务,与和谐君源公司无关,并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11日入库单一张、金额为6714元用以证明。金陵渔港公司对该份入库单以及和谐君源公司及王亚男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谐君源公司提供的《酒水供货合同》、《供货协议》(附件一)、返利费收据、收条、入库单,被告金陵渔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和谐君源公司与金陵渔港公司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和《供货协议》(附件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和谐君源公司向金陵渔港公司支付了返利费并履行了供货义务,金陵渔港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且未完成销售指标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和谐君源公司要求金陵渔港公司按比例返还返利费并按返利费5%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和谐君源公司要求金陵渔港公司支付货款49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陵渔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出具收条后共向王亚男支付了1万元,和谐君源公司亦认可与金陵渔港公司之间业务一直由王亚男负责,但主张其中8000元是王亚男个人业务与公司无关,但王亚男提供的2014年1月11日入库单上没有金陵渔港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且金陵渔港公司对该入库单亦不予认可,故和谐君源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各方与王亚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应另行解决,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陵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二、北京金陵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返利费四千七百八十三元一角二分;三、北京金陵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返利费定金五千元;四、驳回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六元、财产保全费六百一十七元,二项合计一千二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陵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