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199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两人长期扯筋、打架。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夫妻关系开始发生变化。2010年正月初三,原告在被告前夫弟弟家找到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从其前夫弟弟家直接外出。同年5月,原告到江苏找到被告并将其带到沈阳务工。2010年11月原、被告从沈阳务工回到老家后,原告在金城镇一理发店发现被告与其前夫在一起并发生纠纷。2011年2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从2010年11月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便分开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相识后于1994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文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仪陇县老木乡人民政府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