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罗福霞诉代诗琼、易道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霞,代诗琼,易道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罗福霞,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代诗琼,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易道伦,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罗福霞诉被告代诗琼、易道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代诗琼、易道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代诗琼、易道伦的经常居住地为江口县双江镇江源山水20号3层3号,绥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江口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代诗琼和易道伦已离开户籍所在地绥阳县洋川镇学坝路到江口县双江镇陀街11号居住,至今已经一年以上,被告代诗琼、易道伦的经常居住地为江口县双江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江口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代诗琼、易道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代诗琼、易道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显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曼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