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万正才、徐成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万正才,徐成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B幢七楼。负责人李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正才,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中,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正才、徐成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代理审判员 税 丹代理审判员 张力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