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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未受过刑事处罚。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冯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泽华、代理检察员丁文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新FL30**号小轿车行驶至巩留县北环路路段时,与新F1D9**号小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被巡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X血样提取后送检,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35mg/100ml。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请求本院依法严惩。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新FL30**号小轿车行驶至巩留县北环路路段时,与新F1D9**号小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被巡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X血样提取后送检,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X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X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35mg/100ml,理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正国法,打击犯罪,同时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04月02日起至2015年05月0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