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马某某某,男,回族。被告翟某甲,男,汉族。被告翟某乙,男,汉族。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翟某乙在原告所开的杂货店购买水泥67吨,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835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为由,承诺过几天就支付,同年6月17日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欠条,并再次承诺一个星期内偿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83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针对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6月17日被告翟某乙所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350元。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翟某乙在原告所开的位于天峻县新源西路的杂货店,购买水泥67吨用于被告翟某甲的工地,水泥价共计人民币28350元,被告翟某乙承诺几天后支付水泥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翟某乙出具一份书面欠条,被告翟某甲也在欠条中写有自己的名字。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2015年6月17日被告翟某乙所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350元。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某某某作为出卖人已经向被告翟某乙(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被告翟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乙自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某某水泥款2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翟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夸尖参审 判 员 多杰拉旦人民陪审员 本 太 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