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唐标与杨越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越勇。上诉人唐标因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装修工程款,属于给付货币,被告杨越勇为给付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唐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依法由一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唐标,因而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定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0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小凌审判员陈明学审判员潘斌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浦云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