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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梅桂娥与尹慧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桂娥,尹慧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梅桂娥,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红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慧璠,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洪贺(被告丈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佟德才,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桂娥与被告尹慧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桂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龙,被告尹慧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贺、佟德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桂娥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夏天被告经常在原告家门口的晾衣绳晾晒衣物,平时邻里关系尚可。2014年8月8日,原告的晾衣绳断了,被告衣物掉落在地上,双方因此产生口角,后大打出手。原告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8元,误工费7574.52元,护理费18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749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慧璠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赔付事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同意赔付。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确实是邻里关系,在2014年8月8日晚8时50分左右,原告与原告的丈夫进到被告家住的院子里拴晾衣绳,被告不同意。原告先动手,原告拿啤酒瓶子先打的被告的额头,使被告额头有淤血。原告的丈夫又给了被告一拳,打的被告口鼻出血,导致被告很激动,开始发生厮打,被告只是与原告厮打,没有拿任何物品。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的手链丢了,派出所有记录。原告的丈夫报警,警察来了之后,看是琐事,记录一下当时情况就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均租同一房主的房屋居住。2014年8月8日,晾衣绳断了,被告衣物掉落在地上,双方因此产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49元。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脑震荡,前额开放性外伤,左前臂开放性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左耳突发性耳聋。原告支付医药费2588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6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持啤酒瓶子将原告打伤,行为恶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处理好邻居关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由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995元/365天*79天=7574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995元/365天*19天=1822元。交通费酌情给付100元,鉴定费74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慧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桂娥医药费20710.4元;二、被告尹慧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桂娥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三、被告尹慧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桂娥交通费80元;四、被告尹慧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桂娥误工费6059.2元;五、被告尹慧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桂娥护理费1457.6元;六、被告尹慧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桂娥鉴定费599.2元;七、驳回原告梅桂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慧璠负担400元,原告梅桂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