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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淑成与黄淑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成,黄淑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黄淑成,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黄淑亮,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黄淑成诉被告黄淑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相邻居住,被告的房屋在南,原告经依法登记、颁证的宅基地在被告家屋后,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有旧房。被告长期非法妨碍、侵害原告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原告所建的围墙推到、并砍毁原告所种植的树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这处宅基我们打有协议,根据协议我们俩人一人一半。我种树包括建围墙并没有侵占到原告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相邻居住,且系同胞兄弟。原告于1991年12月经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颁发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原告以被告长期侵占其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为由,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应诉后提出该争议土地系原、被告协议所分,双方各有该宅基地一半的使用权,其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树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颁发的本案争议宅基的使用权证,足以证明了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被告当庭对该证据予以了认可,又对自己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树的事实予以承认,故被告侵权的行为成立,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所辩双方经“协议”约定,其对该争议土地有一半的使用权的理由,因“协议”约定并非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取得,也不能对抗依法取得的合法使用权证,且该“协议”所涉及的宅基地,不能证明与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系同一处宅基地,故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智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