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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贺新富与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富,蒋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贺新富。委托代理人:陈凯。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蒋旭东。原告贺新富与被告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富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新富诉称:被告蒋���东因投保缺钱,向原告借款6550元,为此于2014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旭东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旭东归还欠款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旭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蒋旭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旭东因车辆投保需要向原告借款6550元,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蒋旭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旭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贺新富与被告蒋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束力。被告蒋旭东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因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蒋旭东应自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催讨之日。被告蒋旭东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旭东归还原告贺新富借款本金6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85元,合计诉讼费110元,由被告蒋旭东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自